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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2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沈阳东管电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高美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东管电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美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2996号原告:沈阳东管电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人:张勇,该公司综合管理部部长。被告:高美学,男,现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沈阳东管电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管电力公司)与被告高美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管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高美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管电力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电工一职,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鉴于被告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以上,原告根据《员工手册》规定,于2015年2月4日以被告旷工违纪为由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根据《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连续旷工达3个工作日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西劳人仲字(2015)第8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069.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高美学辩称,被告仅旷工1天,原告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069.50元,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高美学于2012年11月21日入职东管电力公司从事电工工作。2012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高美学从事电工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1月28日,东管电力公司以高美学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同日,东管电力公司向高美学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因开除自2015年1月28日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2月4日,东管电力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从2015年1月27日起,高美学因个人原因未到公司上班,构成旷工连续3日,公司决定依照《员工手册》,自2015年1月30日起与高美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高美学在2015年2月9日前到公司办理离职移交手续。高美学于2015年2月9日收到通知后,在该通知下方写明不同意公司处理结果。同日,双方办理离职交接手续。高美学因不服东管电力公司的开除决定,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沈西劳人仲字(2015)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东管电力公司支付高美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069.50元。东管电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高美学月工资标准为3813.90元。��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东管电力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东管电力集团员工离职交接明细表,高美学提交的工资条、银行交易明细、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东管电力公司解除与高美学的劳动合同是否为违法解除。本案中,东管电力公司主张高美学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2日未到公司上班,连续旷工超过3日,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系合法解除与高美学的劳动合同。高美学主张其仅于2015年1月27日旷工1日,东管电力公司即于2015年1月28日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庭审中,东管电力公司提交其于2015年1月28日向高美学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份证据能够证明东管电���公司已于2015年1月28日即解除与高美学的劳动合同,故对其主张的高美学自2015年1月28日起连续旷工超过3日的事实不予认定,东管电力公司系违法解除与高美学的劳动合同,其应向高美学支付赔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阳东管电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美学赔偿金19069.50元(3813.90元×2.5个月×2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沈阳东管电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峰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 田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