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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一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广西东龙世纪医药有限公司与宾阳县黎塘益君堂大药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东龙世纪医药有限公司,宾阳县黎塘益君堂大药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1679号原告广西东龙世纪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区创新路14号。法定代表人潘开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开源,该公司财务部员工。被告宾阳县黎塘益君堂大药房,系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镇金龙大道烟草综合楼。代表人黄俊武,该公司投资人。原告广西东龙世纪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龙世纪公司)诉被告宾阳县黎塘益君堂大药房(以下简称益君堂大药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俸梓烨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黄绍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龙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开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君堂大药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龙世纪公司诉称,2013年11月开始,被告与原告一直有药品购进业务关系。2014年11月28日,经双方人员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新特药部门)药品货款8984.98元。按照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约定,被告所欠的上述货款至今已超过了支付期限,经原告多次登门和电话催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该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109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药品货款8984.98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货款造成的利息损失324元(利息暂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的利率计算),以后的利息另外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东龙世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支付期限已届满;2、对账函,证明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84.98元。被告益君堂大药房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药品货款8984.98元及利息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庭审中,被告益君堂大药房缺席,没有对原告东龙世纪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东龙世纪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东龙世纪公司是一家批发中成药、中药饮品等的医药公司,被告益君堂大药房自2013年11月开始,一直向原告购买药品。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双方交易是被告有需要向原告购买药品时,便电话联系原告,告知原告其要货计划,原告再根据被告的要货计划向被告发货。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月30日前结清所有货款。2014年11月21日,原告经与被告电话联系,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8984.98元,后原告的销售业务员便于2014年11月28日带已经双方确认的对账函到被告处,被告盖章确认。2014年11月底的还款期限已至,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所请。庭审时,原告表示愿意放弃利息,只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8984.98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药品货款8984.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药品货款本金8984.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只要求被告支付药品货款本金8984.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宾阳县黎塘益君堂大药房向原告广西东龙世纪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84.98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宾阳县黎塘益君堂大药房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俸梓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绍灏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