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中民一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熊清华诉李世能、李世所排除妨害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中民一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能,男,汉族,1980年5月20日生,龙陵县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所,男,汉族,1977年12月15日生,龙陵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清华,男,汉族,1974年9月25日生,龙陵县人。委托代理人封维龙,男,汉族,1948年2月20日生,龙陵县人,一般委托代理。上诉人李世能、李世所因与被上诉人熊清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祖坟已1942年间安埋于原来小水井通往长箐的道路边。该道路是现在属白泥塘村委会小水井小组通往长箐村的必经通道,也是其他村寨群众放牧行走的道路。原告熊清华户于1995年距被告祖坟东南方向10米左右的道路上边建盖房屋,1996年搬至该房屋居住后,原告自行在该道路的东边路面上相砌了部分石脚,扩宽了部分路面。2014年农历10月之前被告并没有支砌坟墓的月台,群众通行时都经过坟墓前的月台前经过。2014年农历10月初10日被告及亲属到争议祖坟前的道路上修建2.6米宽的月台,阻碍了原告熊清华户及部分群众的通行,导致双方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腊勐乡司法所、国土资源管理所、长箐村委会于2014年11月30日到现场进行调解处理未果,原告熊清华于2014年12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拆除所修建的月台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道路和被告方安埋的祖坟都是历史以来形成的历史事实,虽然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祖坟应当留有一定月台面积,但根据当时道路及建墓的地理情况,被告主张的坟墓月台没有事实依据,对被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为了尊重历史的沿袭和现实通行的需要,并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在被告祖坟照面前留出1.4米宽、长7.5米的面积作为坟墓月台,剩余宽度作为道路通行较为恰当。对原告熊清华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从被告李世能、李世所修建在距原告熊清华户大门10米处的祖坟照面前留出1.4米宽、长7.5米面积作为被告李世能、李世所祖坟的月台面积;二、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由被告李世能、李世所自行拆除上述面积(宽1.4米、长7.5米)外的其它面积;三、驳回原告熊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李世能、李世所不服,以上诉人修建月台后路还有1.4米宽并没有影响群众的正常通行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熊清华答辩称:上诉人家埋坟后没有砌过月台,路即月台,至今走了七十多年,且原先的老路宽度不到3米,现在宽4米的路是被上诉人与他人协商后扩宽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中,上诉人李世能、李世所对一审判决认定争议道路是小水井组通往长箐村的必经通道及被上诉人扩宽了部分路面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道路及月台至今已经通行多年,现上诉人一方不顾该地月台和路并存的原状,占用大部分路面重新修建月台,对被上诉人及其他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不便,理应排除妨碍。上诉人提出修建月台后路还有1.4米宽,没有影响群众正常通行的上诉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世能、李世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姚 磊审 判 员 陈继鹏代理审判员 项 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欣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