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江某甲、温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农民。因吸毒,于2014年9月2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腾庆,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温某甲,农民。因吸毒,于2014年9月2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被告人温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被告人温某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俊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乙、温某甲、温某丙、江某甲及其辩护人李腾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江某甲、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伙同江锋(另案处理)等人窜到陆川县清湖镇官冲村岭背队岭背山盗得曹某丙种植在山上的一棵白木香树,后卖得赃款人民币30000元,江某甲分得赃款3100元、温某甲分得赃款700元。经估价,该被盗白木香树价值7800元。2.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等人窜到陆川县清湖镇官冲村社角队温某戊家的屋北岭,盗得温某戊家种植在山上的一棵白木香树,卖得赃款600元,经鉴定该树价值600元。3.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江某甲伙同江锋等人窜到陆川县古城镇长径村榕木塘上高村队长岭梦岭盗得江某丁种植在山上的二棵白木香树。出卖后,江某甲分得赃款2900元。经估价该被盗树价值1080元。4.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江某甲伙同江锋等人窜到陆川县清湖镇三水村新二队火烧窝山岭盗得谢某种植在木薯地的一棵白木香树。出卖后,江某甲分得赃款500元,经估价该被盗树价值2000元。5.2014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江某甲伙同江锋等人窜到陆川县清湖镇三水村长岗岭学校背的山岭上盗得梁某丙种植在山上的一棵白木香树,经估价该被盗树木价值54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江某甲参与实施盗窃四次,盗窃数额共11420元;被告人温某甲参与实施盗窃二次,盗窃数额共8400元;被告人温某乙参与实施盗窃二次,盗窃数额共8400元;被告人温某丙参与实施盗窃一次,盗窃数额78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温某乙、温某丙、温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温某乙、温某丙、温某甲均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江某甲在参与的第一起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温某甲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江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否认,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请求法院判处其无罪。辩护人李腾庆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江某甲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江某甲2014年6月至7月一直在广州、珠海等地医病,没有作案时间;被告人江某甲所作的有罪供述是遭刑讯逼供所致。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江某甲宣告无罪。被告人温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温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温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伙同江锋(另案处理)等人窜到陆川县清湖镇官冲村岭背队岭背山盗得曹某丙种植在山上的一棵白木香树。后江锋打电话通知被告人江某甲开摩托车到现场将盗得的白木香树拉到古城的扬米山。销赃后,江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3100元、温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700元、温某乙分得赃款人民币530元、温某丙分得赃款人民币1250元。经估价,该被盗白木香树价值人民币7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陆川县公安局清湖派出所接到清湖镇官冲村岭背队曹某丙报案称,其家种植在本队岭背山的一棵白木香树被人盗走,该树高4至5米,主树直径约20公分。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2.陆价鉴字(2014)3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曹某丙家被盗的白木香树价值为人民币7800元。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江某甲参与了盗窃曹某丙家白木香树。4.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温某丙、温某甲、温某乙、江某甲盗窃白木香树地点位于清湖镇官冲村岭背队一山岭。5.证人曹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其本队曹某丙家被偷了一棵白木香树,树高约5米,主树干直径20多公分。6.证人曹某乙证言,证实其是曹某丙的父亲,其家一棵白木香树于2014年6月份被人盗窃。7.被害人曹某丙的陈述,证实其家位于清湖镇官冲村岭背队的一棵白木香树于2014年6月份被人盗窃的事实。8.被告人江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份一天凌晨2点多钟,江锋打电话叫其开摩托车到清湖官冲队拉一棵白木香树。在官冲山村一岭脚下,其见到温某甲、“亚烂东”和另外一名男子,他们把香树抬上其摩托车后,其把树拉到古城杨米山放好,江锋就叫其回去了。江锋销赃后,其分得人民币3100元。9.被告人温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份一个晚上,其伙同温某丙、温某乙、江锋带着锄头、铲和柴刀窜到陆川县清湖镇官冲村岭背队一山岭上盗窃得一棵白木香树。后江锋和江某甲各开一辆摩托车到山岭下将香树运送到江锋家。销赃后其分得人民币700元。10.被告人温某乙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多钟,其与温某甲、温某丙、江锋等人窜到陆川县清湖镇官冲村岭背队一山岭上到盗窃地点后,江锋开摩托车走了。他们三人盗挖了一棵白香木树,不久江锋和江某甲开摩托车来到,他们将盗来的白木香树抬上江某甲的摩托车由江某甲运走,江锋将该树卖出后分给其人民币530元。11.被告人温某丙供述,证实2014年6月份一天晚上12时许,其与温某乙、温某甲、江锋带着锄头、铲和柴刀窜到陆川县清湖镇官冲村岭背队一山岭上盗窃得一棵白木香树,高约5米。后由江某甲用摩托车运走,江锋把树卖了以后,其分得了人民币1250元。二、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等人窜到陆川县清湖镇官冲村社角队温某戊家屋背岭,盗得温某戊家种植在山上的一棵白木香树。销赃后得款人民币600元,经鉴定,该树价值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陆川县公安局清湖派出所接到清湖镇官冲村社角队的温某戊报案称,其家种植在本队屋背岭的一棵白木香树被人盗走,该树已种植22年,高约2.5米,主树直径约14公分。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温某戊陈述,证实2014年6月份下旬位于其家屋背岭的一棵白木香树被人盗窃,该树已种植22年,高约2.5米,主树直径约14公分。3.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盗窃白木香树的地点位于陆川县清湖镇官冲村社角队的一山岭上。4.陆价鉴字(2014)3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温某戊家被盗的白木香树价值为人民币600元。5.证人温某丁的陈述,证实2014今年4月份,其本队温某戊家被偷了一棵白木香树。6.被告人温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25日左右的中午,其与温某乙、“周世清”到陆川县清湖镇官冲村社角队的一山岭上的路边盗得一棵白木香树,约2米高,直径约12公分。后将从树木头挖得的沉香以人民币600元卖给了广东平定的“华权”。7.被告人温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其与温某甲、“周世清”等人到陆川县清湖镇官冲村社角队的山岭上盗得一棵白木香树头。其没分得钱。三、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江某甲伙同江锋等四人窜到陆川县古城镇长径村榕木塘上高村队长岭梦岭盗得江某丁种植在山上的两棵白木香树。经鉴定,该两棵被盗白木香树价值人民币10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陆川县公安局清湖派出所接到古城镇长径村榕木塘上高村队的江某丁报案称,其家2007年2月份种植在本队长岭梦岭的两棵白木香树于2014年7月14日左右被人盗走。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江某丁的陈述,证实其家种植在本队长岭梦岭的两棵白木香树于2014年7月14日晚被人盗窃,树高约6米,直径约12公分。3.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江某甲参与盗窃两棵白木香树的地点位于古城镇长径村榕木塘上高村队一山岭。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江某丁被盗的白木香树价值共为人民币1080元。5.证人江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份,其本村的江某丁家被偷了二棵白木香树,树高约5米,主树干直径10多公分。6.被告人江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江锋打电话叫其开摩托车到古城镇长径树榕木塘去拉白木香树,在现场除了江锋还有两名其不认识的男子,他们4人就把白木香树头装上车拉到古城杨米山。四、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江某甲伙同江锋等四人窜到陆川县清湖镇三水村新二队火烧窝山岭盗得谢某种植在其家木薯地的一棵白木香树。江锋等人销赃后,被告人江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该被盗白木香树价值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陆川县公安局清湖派出所接到清湖镇三水村新二队的谢某报案称,其家于1990年种植在本队火烧窝山岭一棵白木香树被人盗走,树高约6米,树径约20公分。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于1990年种植在本队火烧窝山岭一棵白木香树于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人盗走,树高约6米,树径约20公分。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谢某被盗的白木香树价值为2000元。4.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江某甲于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参与盗窃一棵白木香树的地点位于清湖镇三水村新二队。5.证人钟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份,本队谢某家被偷了一棵白木香树,树高大约6米,主树干直径约20公分。6.被告人江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下旬一天凌晨3时许,江锋打电话叫其开摩托车到清湖镇三水村长岗岭拉白木香树。其到达清湖镇三水村一山岭脚的公路边看见江锋及两名不认识的男子。他们把盗来的白木香装在其摩托车上,其拉到古城杨米山后江锋主叫其回家。后江锋分给其人民币500元。五、2014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江某甲伙同江锋等人窜到陆川县清湖镇三水村长岗岭学校背的山岭上盗得梁某丙种植在山上的一棵白木香树。经鉴定该被盗白木香树价值人民币5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陆川县公安局清湖派出所接到清湖镇三水村上湾队的梁某丙报案称,其家在本队长岗岭学校背的山岭上已种植20多年的一棵白木香树被人盗走。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梁某丙的陈述,证实其家在本队长岗岭学校背的山岭上已种植20多年的一棵白木香树于2014年7月28日凌晨被人盗走,树高约六米,直径约十四公分。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梁某丙家被盗的白木香树价值为人民币540元。4.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江某甲于2014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参与盗窃一棵白木香树的地点位于清湖镇三水村学校背一山岭。5.证人梁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份,其队梁某丙家被偷了一棵白木香树,树高大约5米,主树干直径约20公分。6.被告人江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2点多钟,江锋打电话叫其开摩托车到清湖镇三水村拉白木香树。其从家里开摩托车到了三水村一个三叉路口往左边开了几分钟,在路边看到江锋和一名参与古城长径村偷白木香树的男子,另一名不认识的男子。他们将白木香树装好在其车上后其就拉到古城扬米山,江锋就叫其回家了,此次盗窃江锋没有分钱给其。本案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温某甲出生于1989年7月17日;被告人江某甲出生于1991年8月16日;被告人温某乙出生于1983年2月7日;被告人温某丙出生于1983年1月10日。2.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23日凌晨5时30分左右,陆川县公安局清湖派接到群众举报,在温某甲家将正在吸毒的温某甲、江某甲抓获,同时在屋内发现有几段白木香木,两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该白木香木是他们盗窃所得,且交待了他们与江锋、温某乙、温某丙等人时分时合几次实施盗窃白木香树的事实。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温某乙在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被公安民警抓获。2015年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温某丙在广东省虎门火车站广场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审讯,被告人温某乙、温某丙均对他们参与盗窃白木香树的事实供认不讳。3.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手机号187××××7699的机主是梁某乙,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3日抓获江某甲时并没有扣押到其手机,187××××7699手机号在被告人江某甲被抓后尚在使用中。4.四被告人讯问的录音录像,证实公安人员讯问被告人江某甲、温某乙、温某丙、温某甲时没有非法取证行为。5.在逃证明,证实经侦查机关多方查找本案被告人供述的同案犯江锋至今未能抓获归案。另查明:1.证人梁某乙出庭证言,证实其和江某甲是夫妻关系,2014年上半年其去广东省珠海市打工,当年的6、7月份江某甲与其堂弟江某丙去珠海找过其,6月份去过一次,7月江某甲去其所在住所地珠海商洲区一个房子里住过十天左右,后江某甲说去广州,之后他是否在广州其不清楚。当时江某甲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87××××7699。2.证人江某丙出庭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江某甲是同堂兄弟关系,2014年6月中旬至7月其和江某甲去广州住了将近二个月,中间6月中旬他们两人去过珠海一天,7月底又去珠海商洲区,在一个宾馆住有五天左右,房是江某甲开的,江某甲一直在房间没有出去过,他的妻子梁某乙过来找过他。其和江某甲在一起时江某甲没有回过家,中途他有没有回家其不清楚。当时江某甲使用的手机号是187××××7699。3.证人黄某出庭证言,证实其是广州一个私人诊所的门诊医生,2014年6、7月份被告人江某甲曾到过其所在诊所治疗。6月份江某甲因缺钙打过三天吊针,7月份中旬因摔伤来做过伤口处理。当时江某甲使用的手机号是187××××7699。对被告人江某甲、辩护人李腾庆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及证人证言,本院综合分析如下:1.被告人江某甲辩解称其没有参与盗窃、辩护人李腾庆辩护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江某甲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江某甲指控不成立的意见。经核查,被告人江某甲、温某甲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部分白木香木段,两被告人供述了他们与同案的温某乙、温某丙及江锋时分时合多次实施盗窃白木香树的事实,接着两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侦查机关根据两被告人的供述材料分别找到失主予以确认他们被盗白木香的事实。同时在第一起盗窃犯罪事实中同案的其他三被告人均供述和辨认出江某甲参与该起作案。因此,被告人江某甲参与四起的盗窃犯罪事实,有失主陈述、同案犯的供述与辨认笔录、其本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江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某甲在公安机关作出的有罪供述是遭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所致、三出庭证人证实被告人江某甲没有作案时间的意见。经核实,被告人江某甲及其辩护人在法庭上无法提供证实被告人江某甲在侦查阶段受到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的有效证据,但公诉机关所出示的录音录像显示被告人江某甲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没有受到非法讯问。证人梁某乙、江某丙、黄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江某甲于2014年6、7月份曾到过广州、珠海等地,也曾使用过187××××7699的手机号码,但并不能证实江某甲在去年的6至7月份全部的时间都在广州、珠海度过,同样也不能证实187××××7699手机号就是江某甲是唯一使用人。从该手机号码通话清单可以证实,被告人在2014年9月23日被抓获时没有缴获到该手机号码,抓获后,该手机号尚在使用中。因此,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甲、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温某乙、温某丙、温某甲均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江某甲在第一起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甲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实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乙、温某丙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江某甲及其辩护人称被告人江某甲没有作案时间、没有参与作案、公诉机关对江某甲指控不成立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江某甲、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对各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缴纳罚金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缴纳罚金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温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缴纳罚金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温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缴纳罚金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责令被告人江某甲、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共同退赔被害人曹仕勇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八百元;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共同退赔被害人温仕明经济损失人民币六百元;被告人江某甲退赔被害人江伟生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零八十元、退赔被害人谢胜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退赔被害人梁启明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四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 判 员 李 恒人民陪审员 沈瑞勇人民陪审员 陈广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雪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