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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袁某与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308号原告袁某,男,汉族,茌平县信发街道办事处十里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王金杰,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淑霞,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白某,女,汉族,茌平县信发街道办事处十里村村民。委托代理人贾桂红,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某诉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杰、杨淑霞,被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桂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我与被告白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白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中“朗逸”牌汽车1辆(牌号为鲁P×××××)归我所有,煤气灶具1套、烤箱1台、和面机1台、压面机1台、“扬子”牌立式空调1台、“海尔”牌冰箱1台、沙发1套、茶几1张归被告白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白某辩称,我与原告袁某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与原告袁某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袁某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离异。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原、被告于2010年1月2日(即2009年农历十一月十八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茌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开始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袁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白某离婚,被告白某表示其与原告袁某夫妻感情很好,尚有和好可能,不同意与原告袁某离婚,原告袁某未向本院提供对其主张有利的证据。原、被告为离婚一事发生纠纷,原告袁某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审理笔录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共同生活及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被告白某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均应考虑各自在夫妻感情方面产生隔阂所应承担的责任而主动谅解对方以重归于好,原告袁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主张的证据,原告袁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白某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白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振锋人民陪审员  郝金英人民陪审员  杨俊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