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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刑终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玉云犯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云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亳刑终字第00390号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玉云,女,1963年3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原亳州市药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主管会计。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玉云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谯刑初字第003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玉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通知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磊、戴建中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玉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玉云于2013年6月份通过招聘进入国有独资公司亳州市药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都国旅公司),担任主管会计职务,负责账目管理及公司财务印鉴的管理。王玉云在明知公司财务管理存在漏洞的情况下,未经公司领导签批,于2013年12月18日以退蒙城一中旅游团费的名义私自填写3.4万元的现金支票,并利用其保管的公司财务印章和相关领导印鉴的便利,私自在支票上加盖印章和印鉴,并安排其女儿王某甲到中国银行从药都国旅公司账户中取出该3.4万元,王某甲将该款交给了王玉云,后王玉云将账目做平。该款被王玉云占为己有。被告人王玉云又于2014年1月14日取得并私自填写了两张现金支票,金额分别为3万元和2万元,在加盖相关印章、印鉴后,王玉云于同日用张静的名字将3万元现金支票取现。后王玉云将2万元的支票交给女儿王某甲取现,王某甲于次日用刘婷的名字取出该款后交给了王玉云。以上共计5万元现金被王玉云占为己有。后药都国旅公司现金会计赵某甲发现了公司中国银行的账户异常问题,经赵某甲询问王玉云无果后,赵某甲将银行账目少了5万元的情况报告给公司总经理李某。经公司内部调查,发现账户短少的资金分别系王玉云母女支取。后公司责令王玉云将钱退回,2014年1月18日王玉云将5万元存入到药都国旅公司的银行账户内。事发之后,药都国旅公司让王玉云交接账目,在审查王玉云经手的以往账目时,发现其以退蒙城一中旅游团费名义支出的3.4万元支票存在问题,经公司原经理陈某与王玉云谈话后,王玉云于2014年1月24日将3.4万元存入公司账户。2014年1月27日,药都国旅公司向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报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书证;证人王某甲、赵某甲、李某、陈某、杜某、赵某乙、王某乙、桂某、刘某、王某丙证言;被告人王玉云供述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玉云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案发后王玉云将赃款全部退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玉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王玉云的上诉理由: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没有将3.4万元做平账目;其主观没有占有8.4万元的故意,其行为是为了提醒领导注意公司账目混乱,综上,原判定性错误,请求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玉云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国有财产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玉云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玉云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公司主管会计的职务便利,侵吞国有财产8.4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案发后王玉云将赃款全部退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王玉云提出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上诉理由,经查,王玉云虽是国有公司聘任人员,但其在公司负责记账、做帐工作,并保存有公司印章、领导印鉴,负有公司主管会计职责,即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的职责,属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故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对王玉云提出其没有将3.4万元做平账目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所在单位案发期间仅有两名会计,其担任主管会计,负有管理账目职责,另一位系现金会计,涉案3.4万元支出系其所为,后被公司审计发现,期间仅有其负责管理账目,故应认定是其做平账目;对王玉云提出其主观没有占有8.4万元的故意,其行为是为了提醒领导注意公司账目混乱的上诉理由,经查,其虚列项目支取5万元,被现金会计发现后曾多次询问,其均谎称是借用账户,公司经理李某知情后询问其亦不交代实情,在调取银行信息后,才将赃款退回,非法占有目的明显;其虚列项目支取3.4万元,并将账目做平,支取5万元事发后亦未交代实情,非法占有目的明确,其提出自己的行为是为了提醒领导注意公司账目混乱无任何证据支持,显系狡辩,王玉云三节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对出庭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长坤审判员  王 平审判员  梅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皓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