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王某,女,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0023。委托代理人:袁新月,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系原告的母亲。被告:张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0139。委托代理人:曾纪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新月,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在2007年年底经朋友介绍相识,双方于2008年中旬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摆酒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于××××年××月××日到阳西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并且被告性格暴躁,不顾家庭,经常与其朋友外出夜不归宿。原告多次劝告被告,被告不但不知悔改,还为此经常动手殴打原告。为此,原告于2012年5月开始带儿子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4年再次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后经亲人及朋友规劝及考虑儿子的成长问题,于2014年11月3日向贵院提出撤诉申请。自原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生儿子张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在原告的父母处生活,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儿子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较为适宜。据此,请求判令: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张某甲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被告张某甲辩称:一、既然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不真实,完全是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掩盖事实。二、相对于原告的收入及环境,婚生儿子张某乙应由答辩人直接抚养,主要理由如下:1、婚生儿子张某乙出生后,都住在阳西县××新城××房,从小都由答辩人及其家人照顾,特别是答辩人的妈妈梁燕冰与孙子建立了深厚的感情。2、相对于原告的经济收入,答辩人的经济收入比原告的收入更加稳定,相对高,原告的收入很不稳定,没有签订长期的劳动合同,同时工作地点在阳西县沙××镇,根本没有时间及精力照顾儿子张某乙的生活及教育。3、有关儿子张某乙的成长环境,由于原告想提出离婚,于是带着儿子回其娘家居住,自己在外面工作,由原告的家人照顾儿子。相对答辨人的环境,现在答辩人在阳西县××新城××房居住,答辩人的妈妈已退休在家,同时每月有退休金,因此,答辩人有能力照顾儿子。如果儿子张某乙由答辩人直接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4、有关儿子张某乙的教育环境,因为答辩人的妈妈原来从事教师行业,有一定的文化知识,对孩子的教育有一定的专长,因此,儿子张某乙由答辩人抚养完全有利于儿子张某乙以后的教育。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答辩人的答辩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7年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而导致夫妻产生矛盾。2012年5月,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矛盾后携带儿子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11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作出(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于2014年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无好转。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此引起夫妻矛盾。原告曾因与被告发生矛盾后于2012年5月回娘家生活,并于2013年11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好转,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后,本院应予准许。至于儿子的抚养问题,鉴于儿子张某乙自出生之后跟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且现在仍跟随着原告生活,不适宜改变儿子的生活环境,继续由原告抚养对其的健康成长有利。因此,原告主张离婚后抚养儿子,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离婚后抚养儿子,本院不予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的义务。被告在离婚后应当负担儿子的部分抚养费,参照原、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考虑,本院确定被告每月负担儿子抚养费500元较为适宜。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儿子张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张某甲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抚养费按月支付,支付时间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儿子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强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岑 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