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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4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4316号原告田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韩某某,女,汉族,农民,住九台市。原告田某甲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11日我与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名叫田某乙,现年4周岁,在原告处与原告一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缺乏了解,致使婚后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育,被告每年给付抚育费10000.00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没有分居,因为他每年夏天都出去打工,他出去打工了我才回娘家住,不是分居。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7月28日生育一女田某乙。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离婚,但其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原告负担,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冬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竞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