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虓兵与方修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虓兵,方修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134号原告陈虓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德振,男,汉族。被告方修宽,男,汉族。原告陈虓兵诉被告方修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苑亚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国锋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韩皓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虓兵委托代理人张德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修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虓兵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方修宽因需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写下借条一张,收条一张,签下名字,按上手印,约定归还时按银行四倍利率支付满月利息,并商定于四个月内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到2015年1月15日时,原告向被告要借款时,被告以暂时没钱及工资卡被法院查封为由拒绝还款,之后原告在与被告协商还款计划时,又被被告以没钱等理由再次拒绝,并于此后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4倍自2015年1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修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方修宽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陈虓兵借款5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虓兵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承诺于2015年1月15日前全部归还。借款人:方修宽2014年9月16日”。同日,被告方修宽又向原告陈虓兵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虓兵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收款人:方修宽2014年9月16日”上述款项,被告方修宽至今尚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借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方修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虓兵与被告方修宽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方修宽应履行偿还义务,其不履行偿还义务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陈虓兵要求被告方修宽偿还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在借条中均未写明利息,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以被告方修宽向原告陈虓兵约定还款日第二天即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修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虓兵欠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方修宽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苑亚洲审 判 员 王国锋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 姝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