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叶民初字第03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云诉被告任连满、黄开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云,任连满,黄开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叶民初字第03623号原告张明云,男,195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建平县。被告任连满,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被告黄开瑜,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原告张明云诉被告任连满、黄开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云,被告任连满、黄开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云诉称:2014年4月份至11月份,案外人奉军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为二被告所建的建平县盛和国际建筑工程所用,累计欠原告材料款合计4,643元。由于二被告的工作失职,造成原告的材料款无法支付,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材料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4,643元。被告任连满辩称:原告把答辩人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不认识原告,也没有接到过原告材料款,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黄开瑜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认识,我和我公司的员工也没有从原告处赊购物品,我是盛和国际工地的工程承包人,我的员工里没有叫奉军的人,我公司所有购买和入库的材料都有记载并且有入库管理员的签字,如果原告能够拿出我签字或者我单位保管员签字入库的材料我就偿还此款,如果没有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于无中生有的诉讼我坚决反对,如原告坚持诉我,我请求法院依法责令原告支付因参加诉讼所发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及可能发生的律师费。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奉军在原告处购买材料,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案外人奉军为原告出具四枚入库单,入库单均写明:“入库单,收到盛和国际,负责人:奉军…”。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明云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入库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因该光盘的内容并不能说明此款系二被告所欠,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认可涉案物交付对象为案外人奉军,入库单也系案外人奉军书写,虽然入库单上有盛和国际的字样,但二被告予以否认曾收到过原告的材料,同时该四枚入库单也无二被告的签字确认,本院不能当然确认入库单中的款项系二被告所欠,所以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二被告所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明云要求被告任连满、黄开瑜给付材料款4,643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乐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