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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吕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丹阳市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锋工特种工具材料有限公司、王文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锋工特种工具材料有限公司,王文新,张美玉,眭润俊,刘冬娣,姚云峰,江苏鼎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陈忠,张改娣,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华芬,荆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吕民初字第00094号原告丹阳市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丹伏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眭月娟,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锋工特种工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折柳镇柳北街***号。法定代表人眭润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方,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新。委托代理人陈志方,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美玉。委托代理人陈志方,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眭润俊。委托代理人陈志方,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冬娣。被告姚云峰。被告江苏鼎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新桥镇新桥村。法定代表人陈忠,经理。被告陈忠。被告张改娣。被告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皇塘镇大庄村6号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陈华芬,经理。被告陈华芬。被告荆泽平。原告丹阳市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锋工特种工具材料有限公司、王文新、张美玉、眭润俊、刘冬娣、姚云峰、江苏鼎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陈忠、张改娣、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华芬、荆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眭月娟,被告江苏锋工特种工具材料有限公司、王文新、张美玉、眭润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冬娣、姚云峰、江苏鼎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陈忠、张改娣、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华芬、荆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告和被告江苏锋工特种工具材料有限公司、王文新等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自2015年1月20日开始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经多次催要未归还。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结束时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律师费77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结束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江苏锋工特种工具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王文新辩称,借款和担保是事实,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张美玉辩称,借款和担保是事实,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眭润俊辩称,借款和担保是事实,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刘冬娣、姚云峰、江苏鼎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陈忠、张改娣、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华芬、荆泽平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和被告江苏锋工特种工具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为被告江苏锋工特种工具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50万元,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利息每月20日结算一次;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借款人任何一次未按月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被告王文新、张美玉、眭润俊、刘冬娣、姚云峰、江苏鼎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陈忠、张改娣、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华芬、荆泽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50万元给被告江苏锋工特种工具材料有限公司,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9.2‰,还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4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后,被告江苏锋工特种工具材料有限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9日,自2015年1月20日起未能按约支付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支票存根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江苏锋工特种工具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江苏锋工特种工具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结束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新、张美玉、眭润俊、刘冬娣、姚云峰、江苏鼎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陈忠、张改娣、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华芬、荆泽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冬娣、姚云峰、江苏鼎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陈忠、张改娣、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华芬、荆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锋工特种工具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丹阳市众信农村小额贷款的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结束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文新、张美玉、眭润俊、刘冬娣、姚云峰、江苏鼎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陈忠、张改娣、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华芬、荆泽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5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姜华忠人民陪审员  吴 晶人民陪审员  庞新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召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