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堂民一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熊培、马伟平等与黎志强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培,马伟平,凡亚建,黎志强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堂民一初字第166号原告熊培,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原告马伟平,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原告凡亚建,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被告黎志强,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熊培、马伟平、凡亚建诉被告黎志强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昭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培、马伟平、凡亚建、被告黎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熊培、马伟平、凡亚建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向三原告借款480000元,承诺尽快归还。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三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一直以暂缓还款为由拖延。三原告出于与被告的友情,开始并未要求被告写欠条,但由于被告多次拒绝还款,原告要求其补签欠条,因此被告于2015年6月2日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7月1日前全部还清欠款。但是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三原告借款,严重侵害三原告的合法利益。基于以上事实情况,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三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志强辩称,确认欠三原告480000元的事实,但因东莞���麻涌新沙港码头长期拖欠其运费,被告黎志强暂时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节后,被告黎志强与他人合伙购买了两台泥头车在东莞市麻涌新沙港码头经营运煤。后被告黎志强向三原告提议,若三原告信任被告黎志强,可以将钱交给被告黎志强用于投资购买泥头车运煤,大家根据投资盈利进行分红。原告凡亚建于2013年7月将80000元交给被告黎志强,原告马伟平于2014年7月将90000元交给被告黎志强,原告熊培于2014年8月将90000元交给被告黎志强,均口头约定交付的款项用于合伙购买泥头车经营运煤,根据泥头车运煤的盈利情况进行分红。原告熊培、马伟平、凡亚建自将钱交给被告黎志强投资后,均未收到被告黎志强支付的任何分红,期间原告熊培、马伟平、凡亚建曾多次要求被告黎志强进行分红,但被告黎志强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6���2日,原告熊培、马伟平、凡亚建与被告黎志强经对账,确认被告黎志强应向原告熊培、马伟平、凡亚建支付退伙款项(包括投资的本金)合计480000元。被告黎志强并于当天向原告熊培、马伟平、凡亚建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熊培、马伟平、凡亚建合计480000元,承诺于2015年7月1日还清款项。但被告黎志强至今尚未归还任何款项。另查明,原告熊培、马伟平、凡亚建均确认,案涉款项中,其中被告黎志强应向原告熊培支付的款项为180000元、应向原告马伟平支付的款项为180000元、应向原告凡亚建支付的款项为120000元。再查明,原告熊培、马伟平、凡亚建与被告黎志强均称,四人曾是同事关系,2012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四人都在东莞南玻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上班,后被告黎志强离职,原告熊培、马伟平、凡亚建则至今仍在该公司任职。以上���实,有原告熊培、马伟平、凡亚建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双方已口头达成共同出资购买泥头车用于经营运煤的协议,并已有实际出资及经营,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现原告熊培、马伟平、凡亚建与被告黎志强因退伙问题产生纠纷起诉至本院,故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应认定为退伙纠纷。被告黎志强确认已与原告熊培、马伟平、凡亚建口头达成退��协议,亦确认其应向原告熊培、马伟平、凡亚建退还款项合计480000元,并承诺其于2015年7月1日前还清上述款项。虽然被告黎志强辩称因东莞市麻涌新沙港码头长期拖欠其运费导致其暂时无法偿还上述款项,但原告熊培、马伟平、凡亚建对此均不予确认,被告黎志强亦未能就此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黎志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熊培、马伟平、凡亚建均已确认被告黎志强应分别向其支付的款项金额为180000元、180000元、12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黎志强应如数分别向原告熊培、马伟平、凡亚建支付上述款项。至于原告熊培、马伟平、凡亚建诉请的利息,被告黎志强已于欠条中明确承诺于2015年7月1日付清案涉款项,但其至今仍未清偿的行为明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熊培、马伟平、凡亚建诉请分别以案涉欠款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志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熊培支付退伙款项1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7月1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黎志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马伟平支付退伙款项1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7月1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黎志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凡亚建支付退伙款项1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7月1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0元(原告熊培已预付),由被告黎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昭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黎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十二条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