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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商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河东区某某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谭某某、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东区某某专业合作社,谭某某,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商初字第735号原告河东区某某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法定代表人王立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康波,临沂河东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某,男,成年,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被告徐某,女,成年,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原告河东区某某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合作社)与被告谭某某、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合作社委托代理人王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合作社诉称,我公司经营饲料及生猪购销业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谭某某以家庭养生猪为由,自2013年8月份从我处购买生猪饲料,并以资金短缺为由出具欠条共欠饲料款39000元,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谭某某、徐某均拒绝还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谭某某、徐某偿还我欠款及违约金共计4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谭某某、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合作社从事经营饲料及生猪购销业务。2013年8月30日,被告谭某某、徐某向原告某某合作社出具借据一张,共计欠款39000元,借款利率4.25‰,逾期利率8.5‰。后原告某某合作社多次向被告谭某某、徐某催要欠款未果,原告某某合作社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借据等证据经举证质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徐某欠原告某某合作社货款39000元,有被告谭某某、徐某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某某合作社要求被告谭某某、徐某偿还欠款39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某合作社与被告谭某某、徐某约定借款利率4.25‰,逾期利率8.5‰,未明确系月利率还是年利率,本院认为属于约定不明,应当自被告谭某某、徐某出具借据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被告谭某某、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行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某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合作社货款3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某某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谭某某、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波审 判 员  张元民人民陪审员  房美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齐学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