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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彭宝良与钟展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宝良,钟展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169号原告:彭宝良,女,194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谢勇,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展标,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紫金县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法定代表人:吕成道委托代理人:戴欣,公司员工。原告彭宝良与被告钟展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宝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勇,被告钟展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六、九、十、十一、十二项,其他事项各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2日11时57分许,钟展标驾驶粤B×××××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景泰直街路段由东往西行驶,彭宝良步行由南往北行走,因钟展标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造成彭宝良右脚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钟展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宝良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彭宝良是广州市白云区人,1944年1月17日出生。四、医疗费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医疗费1729.51元,不包含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钟展标已垫付的医疗费14971.56元。证据:出院记录、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病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钟展标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钟展标已垫付医疗费14971.56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元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个人缴费部分总金额为172.36元,其他均由医保统筹报销,其中有一张2015年7月4日的82289983号票据不予以认可,没有病历记录。该张个人缴费是24.96元,即总医疗费我方认可153.4元,就是172.36-24.96=153.4元。证据:医疗费收费票据、保险公司垫付支付信息。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的医疗门诊挂号费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钟展标无异议,且有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另外,原告主张出院后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723.51元,提供了门诊收费清单和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病历等证据,本院认为,虽然部份医疗费票据没有相对应的病历,但每张票据均有对应的门诊收费清单,清单显示治疗项目及用药均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情具有关联性,因此,对该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医疗费票据显示总金额1723.51元,其中医保统筹或公费记账1550.56元,个人缴费172.5元。原告个人缴费部分172.5元属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钟展标已垫付医疗费14971.56元,原告没有异议,且有医疗费收费票据、保险公司垫付支付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该项损失为25150.06元(10000元+14971.56元+6元+172.5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住院53天,按100元/天计算。证据:出院记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钟展标答辩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钟展标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营养费原告诉讼主张:营养费5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是70岁,有糖尿病,平时需要加强锻炼,事故发生后导致右脚受伤,出院后3个月也是躺在床上,酌情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钟展标答辩意见:没有医嘱,我司不予认可,即便支持该费用,我司认为费用过高,不应超过800元,而且已经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得到赔偿。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右足第3跖骨基底部骨折”,住院53天,虽然没有医生医嘱明确原告需“加强营养”,但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具有必然性,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具体数额,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对该损失酌情认定为500元。七、护理费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护理费480元,原告出院之后有请护工对其进行照顾,我方提供不了发票,480元是属于住院期间的费用,不包含钟展标垫付的3760元的护理费。证据:生活助理服务费发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钟展标答辩意见:没有异议。钟展标垫付了3760元的护理费。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53天,虽然没有医嘱需要护理,但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年龄,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必要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为480元,被告没有异议,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钟展标垫付了3760元的护理费,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该项损失为4240元(3760元+480元)。八、鉴定费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鉴定费840元。证据:鉴定费发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钟展标答辩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钟展标对鉴定费840元无异议,且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40元,本院予以确认。九、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原告本人是城镇户口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计算年限为10年、系数是0.1,十级伤残。证据: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钟展标答辩意见:原告定残前已经满71岁,我方认为应当按照9年计算。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是居民户口,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损失应按2013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伤残系数0.1,计算9年。经计算,原告的该项损失为29338.83元(32598.7元/年×9年×0.1)。十、交通费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交通费1000元,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及家属住院期间去医院的费用以及原告去复查、鉴定的交通费用,原告居住在白云区景泰西西三巷(与与身份证地址一致),就医地点在广州中医院中医药大学,复查医院在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广园分院。证据:部分交通费发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钟展标答辩意见:过高,对家属的交通费不予以认可,只认可原告产生的交通费,不超过3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诉讼中,原告虽未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损失举证证实,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复诊的实际需要,结合选择乘坐交通工具的合理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酌情认定为3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讼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酌情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钟展标答辩意见:费用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害已实际存在。考虑到事故责任以及实际损害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十二、残疾器具辅助费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105元。证据:发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钟展标答辩意见:无相关医嘱,不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其受伤后需要拐杖帮助行走,虽未有医嘱证明原告需要使用残疾辅助用品,但考虑原告的年龄及其受伤部位为右腿,对原告需要拐杖器具辅助行走的必要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该项损失105元,本院予以确认。十三、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粤B×××××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和车主是被告钟展标。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粤B×××××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于保险期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钟展标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71293.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172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护理费472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05元、残疾赔偿金3259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135586.4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钟展标驾粤B×××××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景泰直街路段由东往西行驶,彭宝良步行由南往北行走,因钟展标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造成彭宝良右脚受伤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钟展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宝良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责任划分以及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钟展标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钟展标驾驶粤B×××××0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就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515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42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9338.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元,合计75773.89元。实际赔付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已垫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项目,其中扣除被告钟展标已垫付的护理费3760元,共计46863.83元(5300元+500元+4240元-3760元+300元+29338.83元+10000元+840元+105元)。对于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即原告医疗费的部分损失15150.06元),扣除被告钟展标垫付的医疗费14971.56元后,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17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彭宝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46863.83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彭宝良医疗费178.5元;三、驳回彭宝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9元(彭宝良已预交),由彭宝良负担49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0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洁人民陪审员 黎 珍人民陪审员 元惠珍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黄思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