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赛金与湖南巴兰湖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赛金,湖南巴兰湖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赛金,男,197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昌洪武,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巴兰湖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志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绍怀,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赛金与被上诉人湖南巴兰湖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兰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刘赛金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4)沅民一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赛金之委托代理人昌洪武、被上诉人巴兰湖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文志军、委托代理人殷绍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刘赛金与巴兰湖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巴兰湖公司将位于沅江市新湾镇杨阁老村巴兰湖的大堤土方、混凝土块护坡、益洪闸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刘赛金;工程概算为260万元;2013年12月1日起进场动工,2014年4月26日竣工完成;刘赛金在合同有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给巴兰湖公司合同履约金10万元;双方商定开工时间无特殊原因不得变改,刘赛金机械人员进场后因巴兰湖公司原因导致不能动工,造成刘赛金损失,由巴兰湖公司按实赔偿。合同签订后,刘赛金于当日向巴兰湖公司交纳合同履约金10万元,之后并组织施工人员进入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进行施工,因巴兰湖公司未完善土地权属手续及施工地点问题造成无法施工。双方又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限期定于2014年2月18日开工;如再出现不能开工,造成刘赛金的损失10万元由巴兰湖公司赔偿,同时退还履约金10万元,终止合同(限2014年2月25日前办理终止手续);巴兰湖公司退还刘赛金共计20万元(履约金+损失费)。《补充协议》签订后,又因前述原因,造成刘赛金无法组织人员施工,刘赛金向巴兰湖公司提出退还合同履约金及赔偿损失未果,故酿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刘赛金、巴兰湖公司在刘赛金没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下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刘赛金依合同向巴兰湖公司交纳的合同履约金10万元,巴兰湖公司应予退还。刘赛金所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巴兰湖公司返还刘赛金合同履约金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刘赛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刘赛金承担2150元,巴兰湖公司承担2150元。宣判后,刘赛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双方于2013年11月17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系错误。该合同约定的是大堤土方、混凝土块护坡等,在本质上是一种劳务合同,无须建筑施工资质,是一种有效合同。2、原审未就2013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该补充协议是在巴兰湖公司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达成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3、巴兰湖公司未在规定的2014年2月25日前退还刘赛金20万元(履约金+损失),刘赛金有权主张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巴兰湖公司支付退还的10万元合同履约金的利息(自2014年2月25日起按月息8.3‰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巴兰湖公司赔偿刘赛金损失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5日起按月息8.3‰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由巴兰湖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巴兰湖公司答辩称:《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工程不只是简单的劳务工程,其包括了大的土方、混凝土块的工程,完成该工程应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刘赛金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正确。因双方签订的主合同无效,则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也自然没有法律效力,同时该协议所约定的所谓损失尚未发生,刘赛金没有损失,依照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只承担相应的财产返还,故刘赛金的上诉请求于情于理都是不妥的。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赛金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巴兰湖公司质疑刘赛金署名的一审民事诉状及一、二审授权委托书上的刘赛金签名字迹非刘赛金本人亲笔书写,认为刘赛金的代理律师昌洪武在进行虚假诉讼,并于2015年4月1日对标注日期为2014年8月6日《民事诉状》上“刘赛金”的签名字迹、标注日期为2014年8月6日《授权委托书》上“刘赛金”的签名字迹以及标注日期为2014年12月21日《授权委托书》上“刘赛金”的签名字迹等是否为同一人书写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了湖大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33号《关于送检材料上“刘赛金”的签名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刘赛金”的签名字迹是否系同一人书写的鉴定》,该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标注日期为2014年8月6日《民事诉状》上的“刘赛金”的签名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刘赛金”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送检的标注日期为2014年8月6日《授权委托书》上“刘赛金”签名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刘赛金”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3、送检的标注日期为2014年12月21日《授权委托书》上“刘赛金”签名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刘赛金”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巴兰湖公司支付鉴定费4500元。刘赛金对上述鉴定意见质证称,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巴兰湖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质证称,以该鉴定意见为准。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刘赛金在本案一审、二审中签字的《授权委托书》系其本人亲笔签名。除此以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刘赛金与巴兰湖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7日、12月2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关于刘赛金与巴兰湖公司于2013年11月17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刘赛金与巴兰湖公司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及范围为大堤土方、混凝土块护坡、益洪闸工程,显然该合同项目并非简单的劳务,而属于建筑工程项目,刘赛金作为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的相关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该《工程承包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就无效。原审认定该《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并责令巴兰湖公司返还刘赛金依该合同向其交纳的合同履约金10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故刘赛金上诉提出该《工程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审认定该《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错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赛金与巴兰湖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在巴兰湖公司因未完善土地权属手续及施工地点问题造成刘赛金无法施工的情况下,双方就再次施工时间及因无法施工已造成的损失赔偿、履约金退还、合同终止等问题签订《补充协议》。综观该补充协议的内容,其实质为《工程承包合同》的从合同,现作为主合同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则作为从合同的《补充协议》亦应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双方在《补充协议》第三项中就《工程承包合同》终止后履约金的退还及已造成损失的赔偿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该条款实质上为双方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且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虽然《补充协议》无效,但不应影响该条款的效力。原审未对《补充协议》第三项内容的效力进行认定,亦未根据该项内容的约定划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实为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现巴兰湖公司又因前述原因再次造成刘赛金无法组织人员施工,根据《补充协议》第三项的约定,如甲方(巴兰湖公司)再出现不能开工,造成乙方(刘赛金)的损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由甲方赔偿给乙方,同时退还履约金壹拾万元整,终止合同。(限2014年2月25日前办理终止手续)。注:甲方退还乙方共计贰拾万元(履约金+损失费)。故巴兰湖公司应按该项约定退还刘赛金履约金10万元,并赔偿刘赛金损失费10万元,共计20万元。故刘赛金上诉提出巴兰湖公司应赔偿其损失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又,双方在该项内容中已约定刘赛金的损失为10万元,则该10万元应已包含了刘赛金的利息损失,故刘赛金上诉提出巴兰湖公司应支付退还的10万元合同履约金的利息及损失10万元的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赛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4)沅民一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二、湖南巴兰湖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刘赛金损失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合计8600元,由被上诉人湖南巴兰湖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600元,上诉人刘赛金负担2000元;鉴定费4500元,由被上诉人湖南巴兰湖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喻 宁审 判 员 黎 娜代理审判员 刘艳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赛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