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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0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永年县名关护航汽车运输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1806号原告:永年县名关护航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永年县。法定代表人:韩延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焕龙,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法定代表人:赵月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宝才,该公司员工。原告永年县名关护航汽车运输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帆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年县名关护航汽车运输队委托代理人杜焕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宝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年县名关护航汽车运输队诉称,2015年6月25日4时30分许,路建红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半挂牵引车及冀D×××××挂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同向在前骑行自行车的华文光相撞,造成华文光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日经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路建红负事故同等责任,华文光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7月3日经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受害方达成协议,扣除对方承担责任比例后,原告给付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80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理赔款148648.3元,剩余31351.7元,被告拒绝理赔。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31351.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害进行了足额赔偿。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4时30分许,路建红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半挂牵引车及冀D×××××挂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同向在前骑行自行车的华文光相撞,造成华文光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日经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路建红负事故同等责任,华文光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冀D×××××半挂牵引车及冀D×××××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永年县名关护航汽车运输队,路建红为原告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经勉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路建红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华文光死亡赔偿金为24366元/年×6年=146196元,由路建红在该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剩余36196元由路建红按事故同等责任承担21717.6元。路建红共计承担华文光死亡赔偿费131717.6元。2.由路建红承担华文光死亡安葬费26320元。3.由路建红承担华文光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死者亲属精神抚慰金共计2196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0000元由路建红全部承担。4.两车损失(依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由路建红全部承担。5.双方签字后即生效,今后事故各方永无纠葛,此起交通事故就此结案。路建红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因路建红系原告雇佣司机,由原告方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180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理赔款148648.3元,对于余款31351.7元被告拒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勉公交认(2015)第SW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冀D×××××半挂牵引车及冀D×××××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事故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三份;路建红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收款条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主张华文光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146196元,丧葬费为26320元,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受害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21963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原告理赔款180000元,另提交勉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队于2015年7月3日,给路建红、华文光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第三条,由路建红承担华文光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死者亲属精神抚慰金共计21963元,21963元是路建红按同等责任划分后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永年县名关护航汽车运输队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率,双方自愿签订保险合同,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次事故中路建红与华文光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路建红系原告雇佣司机。此次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后,可以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受害人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为146196元,丧葬费为2632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案情,酌情确定为10000元。精神抚慰金,因路建红在本次事故中所负同等责任,不予支持。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251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部分72516元,按照路建红在事故中所负同等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即3625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受害人146258元,原告先行支付给受害人赔偿款,此后其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自愿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180000元,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调解协议实际给付数额予以理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永年县名关护航汽车运输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元,由原告永年县名关护航汽车运输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刘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杜钰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