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7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要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阮某某系前同事关系。2015年5月22日,阮某某邀请刘某某到其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潼侨镇侨光路的出租屋玩,刘某某见阮某某有一部苹果6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026.45元),便借口将其手机拿来玩,阮某某想要回时刘某某借口推搪不给回,后刘某某乘阮某某不备,将该手机抢走。得手后,逃离现场并将该手机卖得人民币1500元。次日,公安人员将刘某某抓获归案。破案后,赃物未缴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26.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阮某某系前同事关系。2015年5月22日,阮某某邀请刘某某到其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潼侨镇侨光路的出租屋玩,刘某某见阮某某有一部苹果6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026.45元。),便借口将其手机拿来玩,阮某某想要回时刘某某借口推搪不给回,后刘某某乘阮某某不备,将该手机抢走。得手后,逃离现场并将该手机卖得人民币1500元。次日,公安人员将刘某某抓获归案。破案后,赃物未缴回。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被害人陈述,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及签供,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其他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26.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尹海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