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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绰号“洋伢子”,男,199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新邵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6月8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新邵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5月25日21时许,吸毒人员温某阳事先与被告人王某某取得联系后,交给王某某100元毒资。王某某就到刘某峰(在逃)处购买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然后将毒品送至在新邵县酿溪镇小河街一宾馆房间的温某阳吸食。2015年5月28日22时许,温某阳事先与王某某取得联系后,交给王某某200元毒资。王某某再次到刘某峰处购买了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然后将毒品交至新邵宾馆某房间的温某阳处。两人正准备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搜缴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净重1.3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据保全清单、手机通话详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温某阳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庭审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超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 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