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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吕洪禄与白涛、姜茂兰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洪禄,白涛,姜茂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28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吕洪禄,男,1958年9月3日生,汉族,临江市林业局职员,住临江市。委托代理人:徐彦志,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白涛,女,1969年3月2日出生,满族,临江市财政局公务员,住临江市。委托代理人:王丽春,吉林智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姜茂兰,女,1956年5月4日生,汉族,临江市民政局退休干部,住临江市。上诉人吕洪禄因与被上诉人白涛、第三人姜茂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临江市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洪禄一审诉称:2005年临江市财政局开发东康小区,因姜茂兰的弟弟之妻白涛在临江市财政局工作,吕洪禄与姜茂兰在外面租房子,他们(姜茂兰的弟弟、白涛)很同情,建议吕洪禄与姜茂兰以白涛的名义顶名购买了临江市财政局开发的东康小区一号楼13单元301室。吕洪禄与姜茂兰一次性交款将近6万元,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并进行了装修,支付了装修费用将近4万元。这是吕洪禄与姜茂兰之间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吕洪禄和姜茂兰在里面居住了6年。2011年吕洪禄虽然与姜茂兰办理了离婚手续,因姜茂兰全家都反对,吕洪禄也没有离婚的意思,所以,姜茂兰就让吕洪禄不时回家做饭、收拾房屋及过年和过节都回去。那时候想的是将来能够复婚。2011年10月吕洪禄和姜茂兰离婚的时候,在姜茂兰亲自书写的离婚协议中没有这个房屋在内。在2014年6月吕洪禄才知道白涛与姜茂兰已经将该套房屋偷偷卖了,共获房款33万元。该房屋是吕洪禄与姜茂兰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白涛无权处分。为维护吕洪禄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1、位于临江市东康小区一号楼13单元301室房屋为吕洪禄与姜茂兰共同所有;2、判令白涛与姜茂兰向吕洪禄支付其出卖临江市东康小区一号楼13单元301室房款的二分之一即16.5万元,并由白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白涛一审辩称:吕洪禄说的不是事实,其诉讼请求属于无理要求,请求法院驳回。事实是白涛单位为了给职工集资建房,价格实惠。因白涛在2000年的时候就已经购买了一处住房,所以,白涛就问自己的公公姜浩民是不是购买。姜浩民认为价格便宜,自己和老伴所居住的房屋是大儿子的,决定出资购买此房屋。因为觉得自己的年岁大了,而且以后的财产应该都是儿女的,就没有将房产办到自己的名下,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时就登记在白涛的名下。2001年姜茂兰腰部受伤,不能居住在与吕洪禄共有的住房即位于临江市新市街邱临边贸公司住宅楼6楼,又没有钱购买楼层低矮的房屋,就在外面租房子住。诉争房屋入户后也是姜浩民出钱进行的装修,本应该是姜浩民夫妇共同居住,但是由于心疼其女儿(姜茂兰)就将房屋借给吕洪禄和姜茂兰居住,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后因姜浩民年龄大了又孤身一人,姜茂兰的大弟弟就将小面积的房屋卖了,换了一套100多平的房屋和老人一起居住,老人就决定将诉争的房屋出售。2013年4月17日姜浩民以32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了李堃,因为产权证上是白涛的名字,所以是白涛与李堃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书,李堃将32万元的购房款都交给了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姜浩民。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吕洪禄的诉讼请求。姜茂兰一审辩称:吕洪禄说的不是事实,诉争房屋是我父亲姜浩民2003年5月17日交付预交房款4万元,第二次是2004年12月6日补交房款20011元,2006年3月27日退回房款364元,实际购买房款为59647元,税款894.7元,登记费80元,现有证据证明的是60621.7元,不包括房产征收费,而不是吕洪禄编造的2005年一次性全额付款近6万元,装修费也是我父亲支付的。当时,我和吕洪禄的经济状况不好,有外债,买不起房子。吕洪禄起诉实际就是要诈骗我父亲的房产。2011年10月12日我与吕洪禄正式离婚以后再没有让吕洪禄回去过,吕洪禄没有一份合法的证据证明东康小区1号楼13单元301室房屋所有权是吕洪禄和姜茂兰所有。吕洪禄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吕洪禄的起诉。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8月10日,白涛与临江市安居工程办公室签订购房协议书,白涛购买甲方临江市安居工程办公室东康公寓一栋13单元第301室,建筑面积85.21平方米,总价款为59647元,并以白涛名义分别于2003年5月17日交款40000元,于2004年12月6日交款20011元,后退还购房款364元。2007年9月27日临江市房屋产权管理处向白涛颁发房屋产权证书,将临江市民主街安居办1号楼(临江市东康小区1号楼)13单元301室登记为白涛所有。2013年4月17日,白涛与李堃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书,将诉争房屋以3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堃,并于当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目前该诉争房屋的所有人为李堃。吕洪禄与姜茂兰于2011年10月12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处理问题中约定“夫妻共有住房新市街邱临边贸公司住宅楼-010603号归吕洪禄所有,新市街鸭绿江花园5号楼12层103室面积94.2平方米归姜茂兰所有,其他电器等物品归姜茂兰所有,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在离婚协议书中并未涉及诉争房屋。吕洪禄与姜茂兰自2005年至2011年一直在诉争房屋内居住。一审法院认为:吕洪禄主张位于临江市东康小区一号楼13单元301室为吕洪禄与姜茂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虽然吕洪禄与姜茂兰曾经在诉争房屋内居住长达六年时间,但居住并不等同于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房屋登记的所有人为白涛,吕洪禄又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诉争房屋归其和姜茂兰所有,故对吕洪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洪禄承担。”吕洪禄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外人姜浩民不是临江市财政局开发的东康小区1号楼13单元301室的实际出资人,一审法院认定吕洪禄与姜茂兰出资购买的该楼房是姜浩民出资购买错误。2005年临江市财政局开发东康小区,白涛在财政局工作,建议吕洪禄与姜茂兰以白涛名义购买了临江市东康小区1号楼13单元301室。吕洪禄与姜茂兰当时一次性交款近6万元,全额支付了购房款,随后进行了装修,支出装修费近4万元左右。这是吕洪禄与姜茂兰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第一处房屋,二人在此房屋居住了6年。(二)吕洪禄与姜茂兰共同出资购买并装修了临江市东康小区1号楼13单元301室,是客观事实。白涛及姜茂兰说吕洪禄与姜茂兰有外债、生活困难,没有钱都是假话。因为二人都有固定工作,工资收入每个月都在6千元左右,自2001年在临江市桦树镇西南岔村种树,出卖承包的林地,得款17.6万元,不存在生活困难,没有积蓄的问题。(三)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姜浩民主动进行取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吕洪禄已经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调取姜国栋(白涛的丈夫)在临江市副县级大会上的述职报告,一审法院没有调取,程序违法。(四)吕洪禄与姜茂兰婚姻存续期间没有两处房屋。临江邱林边贸公司楼房1单元603室是吕洪禄与前妻李连珍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权,与姜茂兰无关。吕洪禄与前妻李连珍于1995年共同购买了临江邱林边贸公司楼房1单元603室,1996年前装修。吕洪禄与李连珍和儿子吕焕超三人居住在此楼房,居住了近两个月,李连珍发生车祸死亡。1996年10月吕洪禄姜茂兰登记结婚,搬到该楼房居住。吕焕超自1998年到长春市读书,2000年毕业后,因为吕焕超与姜茂兰无法相处,加上吕洪禄的前妻说了房屋给儿子结婚用,吕洪禄与姜茂兰出去租房至2005年,后共同出资购买了临江市东康小区1号楼13单元301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白涛和姜茂兰故意隐瞒重大事实,主观存在恶意、存在欺诈行为,吕洪禄提供的证据证明是其与姜茂兰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不是姜浩民出资购买的,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保护吕洪禄的合法权益。白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姜茂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诉争房屋根本不存在吕洪禄与姜茂兰财产纠纷,完全是吕洪禄无理取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吕洪禄在一审起诉时就编造谎言称:其与姜茂兰出资购买东康小区1号楼13单元301室,编造2005年全额交款近6万元。可事实是2003年姜茂兰的父亲姜浩民预交房款4万元,2004年补交20011元。吕洪禄根本就不知情,可见谎言和事实不符,足以证明吕洪禄意在抢夺姜茂兰的父亲姜浩民的房产。吕洪禄谎称不想和姜茂兰离婚,所以在2001年离婚时没有填写所诉房屋,真是无稽之谈。吕洪禄于2013年与现在的妻子同居,2014年1月结婚。因吕洪禄抢占了离婚时分割给姜茂兰的住房,姜茂兰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吕洪禄1月内搬出。为此,吕洪禄才以东康小区1号楼13单元301室是与姜茂兰共同出资购买来颠倒黑白,意在不想给姜茂兰腾出房屋。吕洪禄称与姜茂兰婚姻存续期间没有两套房屋,是说谎。如果没有两套房屋,吕洪禄为什么签字同意,离婚协议足以证明。吕洪禄用伪造证据的手段,谎称出卖承包林地,先后得款17.6万元。可事实是林地是姜茂兰的父亲姜浩民的。吕洪禄根本拿不出林地转让协议。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吕洪禄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吕洪禄主张本案争议房屋是2005年临江市财政局开发,其与姜茂兰以白涛的名义一次性交款近6万元,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并进行了装修。对此,白涛和姜茂兰并不认可。白涛在一审法院审理时举出的预交房款收据及补交房款收据和购房协议书均证实该房屋付款时间和签订购房协议书时间在2005年前,且购房款分为预付和补交两次完成,并不是吕洪禄主张的一次性全额支付。吕洪禄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亦无证据证实其与姜茂兰支付了购房款及房屋装修款。吕洪禄没有证据证实本案争议房屋系其与姜茂兰顶白涛之名购买,亦无证据证实购房款系其与姜茂兰共同出资,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有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有权进行调查。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姜浩民调查与姜浩民权益相关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白涛并未主张自己是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吕洪禄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白涛的丈夫姜国栋的述职报告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未予调取并无不当。吕洪禄与姜茂兰在婚姻存续期间到底有一处房屋,还是有两处房屋均不足以佐证二人是否出资购买了本案争议房屋,且有两处房屋是二人在离婚协议中自认的事实,并已自行分割完毕,故本院对吕洪禄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审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吕洪禄的上诉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证据予以支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吕洪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济生审判员  王淑艳审判员  林 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锡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