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2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河南奥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宋保杰、武振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2324号原告河南奥邦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凤娟,任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长垣县丁栾镇工业区*号。委托代理人李瑞、黄景卫,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保杰,又名宋文军。委托代理人牛景祥。被告武振风。系宋保杰之妻。原告河南奥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奥邦混凝土公司)诉被告宋保杰、武振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奥邦混凝土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2015年7月31日向宋保杰、武振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邦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瑞、黄景卫,被告宋保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振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奥邦混凝土公司诉称,2014年3月份,宋保杰因施工需要购买奥邦混凝土公司各种型号商砼合计4221m³,支付部分货款后,至今尚欠555173.95元。奥邦混凝土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宋保杰迟迟不予支付货款,已严重违约。期间,多次向宋保杰催要货款,宋保杰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武振风作为宋保杰的妻子,依法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奥邦混凝土公司起诉要求宋保杰、武振风支付货款555173.95元。宋保杰辩称,宋保杰不欠奥邦混凝土公司货款555173.95元,宋保杰使用的商砼时间是2013年元月23日,没有签订合同,宋保杰是与奥邦混凝土公司负责人王瑞江联系的,款已交给王瑞江,由王瑞杰安排奥邦混凝土公司向宋保杰供商砼,2013年元月至3月合计交款140万元,用商砼价款约80万元,下余60万元存于奥邦混凝土公司处。2014年3月宋保杰承包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三善园7号楼建设工程时,奥邦混凝土公司让先交钱,不交钱不供货,无奈,宋保杰与奥邦混凝土公司签合同,宋保杰交了部分货款后,通过王瑞江安排,又让用了商砼。综上,宋保杰要求对此前使用的商砼进行结算,所交的140万元商砼款如果没有用完,应当抵付2014年的欠款。武振风未答辩。根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贾洪杰因烟酒超市进货资金紧张,向孟恩士借款5万元,并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欠孟恩士现金5万元整〈计伍万元证〉贾洪杰2014、12、10号”。2015年1月27日,贾洪杰再次向孟恩士借款42000元,并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欠孟恩士现金5万元整〈伍万元整〉贾洪杰2015、1、27号”。孟恩士称该借款其中有2014年12月10日借款利息8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后因孟恩士用钱,向贾洪杰催要未果。孟恩士诉讼来院,要求贾洪杰偿还借款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孟恩士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贾洪杰因资金紧张向孟恩士借款92000元,有据为证,贾洪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贾洪杰应予以偿还。孟恩士要求贾洪杰偿还借款100000元,因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故本院支持偿还本金92000元,利息8000元。贾洪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贾洪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恩士借款人民币92000元,利息8000元,本息共计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贾洪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健审判员 刘明亮陪审员 侯国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兴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