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程金玉诉赵义平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泾刑初字第42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金玉。被告人赵义平,泾川县第十七届人大代表。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金玉以被告人赵义平犯故意伤害罪,并因此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程金玉与被告人赵义平自行和解,由被告人赵义平赔偿自诉人程金玉各类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不包含已支付的3289.79元)。自诉人程金玉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程金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程金玉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温胜利人民陪审员 许宝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