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1937号原告史某某,女,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吴某某,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成婚,致婚后在精神上陷入痛苦、在肉体上遭受创伤、在经济上蒙受损失。被告曾因诈骗罪被捕入狱,刑满释放后恶习不改,通过各种谎言多次骗取了原告及原告家人50万元左右的钱款及金饰。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向原告、原告家人骗取的钱款将在双方离婚后再行主张。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7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相识不久即仓促成婚,婚后又因经济产生矛盾,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再次起诉离婚,可予准许。原告表示归还借款问题待离婚后一并主张,亦可照准。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双方共同财产无法查实,故本案对双方共同财产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被告各自自行解决居住。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良审 判 员 肖英人民陪审员 陶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项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