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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马焕兴与国宏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焕兴,国宏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163号原告马焕兴,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王,律师。被告国宏志,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163号金源花园D栋1-5层9号门市。负责人矫立健,职务经理。原告马焕兴与被告国宏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焕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宏志、永诚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焕兴诉称,2014年6月15日,原告驾驶车辆与案外人张学良驾驶的×××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支出门诊费827元、急救费99元。国宏志是×××号车的所有人,张学良是国宏志雇佣的司机,该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松北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学良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依70%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648.20元。二被告未答辩。原告马焕兴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并当庭举示: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费票据3张,金额827元、急救费票据一张,金额99元,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费用;3.哈尔滨市依兰县达龙鑫汽车配件行候车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修车费支出;4.案外人孙恒与原告订立的车辆承租协议一份,证明维修费及医药费均由原告实际支出;5.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松民初字第464、465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国宏志与张学良是雇佣关系。二被告未举证,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5,因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证据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原告驾驶车辆与案外人张学良驾驶的×××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乘车人杨松、刘杰受伤。原告伤后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支出门诊费827元、急救费99元。国宏志是×××号车的所有人,与张学良是雇佣关系,该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松北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学良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已全部赔偿给本次事故的伤者刘杰、杨松。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责任比例承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国宏志作为雇主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本次事故责任比例,国宏志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648.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次事故中,永诚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全部理赔,原告要求永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宏志赔偿原告马焕兴医疗费648.20元,此款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焕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马焕兴已预付)由被告国宏志负担此款被告国宏志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焕兴,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广章人民陪审员  李晓辉人民陪审员  高 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铭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