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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56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文灿跃。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辩护人文灿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因认为其妻杨某与被害人胡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而对被害人胡某心生怨恨。2015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鲁某翻看杨某的手机时,发现被害人胡某发给杨某的微信,遂将被害人胡某的微信删除,并赌气外出。被害人胡某发现自己的微信被删除后,于当日20时许来到长沙市岳麓区左家垅小区20栋6单元一楼被告人鲁某的住房外侧,杨某随即告知被告人鲁某。被告人鲁某立即赶回家中,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冲到被害人胡某面前,持刀朝被害人胡某的头部、手臂砍击数刀,致被害人胡某受伤。被害人胡某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鲁某将被害人胡某砍伤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家中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鲁某已赔偿被害人胡某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52500元,双方并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同时取得了被害人胡某的谅解。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鲁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书证:被告人鲁某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岳麓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入所健康体检表、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鲁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被告人鲁某的指认现场经过、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岳调字(2015)11(01)5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胡某所写的收条及谅解书、证人杨某、肖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鲁某的供述、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长(岳)公某(法临)字(2015)049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家中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胡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胡某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鲁某系自首,初犯,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胡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胡某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