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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新法民一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新法民一初字第213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住新丰县。身份证号码:×××0721。被告罗某甲,男,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身份证号码:×××4611。原告李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过自由恋爱,于1996年在新丰县小正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大儿子罗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儿子罗某丙。婚后双方关系一般,被告因为一些小事经常辱骂、殴打原告,还不交伙食费,不养家糊口。原告实在是忍无可忍,无奈之下于2013年起与被告分居至今已经有2年,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被告不答应。原、被告结婚后,2004年在新丰县梅坑镇小正村高照小组11号建有一层100平方米的房屋,有高照组分的田地、山林山地。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为了孩子原告撤诉,可是被告至今依然拒不悔改。由于双方结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在再也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特此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2、儿子罗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800元抚养费;3、位于新丰县梅坑镇小正村高照小组房屋一层,其中的两间归原告,其他的归原、被告共用;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罗某甲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甲于1995年自行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原新丰县小镇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大儿子罗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儿子罗某丙。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因原告认为被告有第三者和家庭生活琐事开始与被告产生矛盾。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0月31日,原告以发现被告有第三者,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2月3日,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2015年6月29日,原告再次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求。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原、被告的结婚证,被告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罗某乙、罗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新丰县公安局小正派出所的户籍证明,新丰县梅坑镇社会事务所的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甲是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本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生活。但从2010年开始,因原、被告之间不够信任和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从2013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在此期间并未就解决双方的矛盾、改善夫妻关系进行沟通。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调解双方和好之后,双方却未改善夫妻关系,没有共同生活。2015年6月29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准予离婚的形情,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小孩罗某乙已成年,罗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婚生小孩身心××,以及从学习、生活环境和原、被告双方的抚养条件等因素考虑,婚生小孩罗某丙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小孩的抚养费为每月8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400元,直至小孩成年时止。原告诉称,有夫妻共有财产位于新丰县梅坑镇小正村高照小组房屋一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上述房屋的其中两间归原告,其他的归原、被告共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罗某丙由原告李某抚养,由被告罗某甲从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给原告李某,直至婚生小孩罗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智宣审 判 员  陈业权人民陪审员  周翠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