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阎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阎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2月2日出生于渭南市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阎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下午18时30分许,在阎良区公园路“力智电工工具”店门前,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屈某某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继而撕扯,王某某挥拳打在了被害人屈某某的鼻子上,造成被害人屈某某双侧鼻骨骨折。西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屈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屈某某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实供述,自愿认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张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