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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二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新民、凤良俊、凤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二初字第00283号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中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伟,该公司安吴支行行长。被告:李新民。被告:凤良俊。被告:凤浩。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农商行)诉被告李新民、凤良俊、凤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包明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曹芳、汤越吟参加评议,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俞伟、被告凤良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民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凤浩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泾县农商行诉称:2011年12月5日,安徽银监局下发皖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泾县信用联社)原有的债权债务转为现泾县农商行的债权债务。2011年5月6日,泾县信用联社安吴信用社与李新民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同时,又与凤浩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同日,凤良俊向泾县信用联社安吴信用社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5月6日,泾县信用联社按约足额向李新民发放了50000元整的贷款,年利率为12.16%,用途为蚕茧收购,到期日是2013年5月6日,借款方式保证,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2013年5月13日、2014年6月20日,李新民分别归还贷款本金5000元、600元,尚欠贷款本金44400元及自2014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未予归还,凤良俊、凤浩也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归还余欠贷款本息。经泾县农商行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李新民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44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4月27日利息为7354.75元),合计本息51754.75元;2、凤良俊、凤浩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李新民、凤良俊、凤浩负担。凤良俊辩称:借款都是事实。贷款当初是其自己贷的,连同儿子凤浩的2万元贷款都转贷到了李新民的名下。现在经济困难,仅归还了6000元。准备在两年内把本金都还了,最后归还利息。李新民、凤浩没有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泾县农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文件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泾县农商行的相关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李新民、凤良俊、凤浩身份证明、李新民、凤良俊结婚证、贷款申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李新民的身份及李新民向泾县信用联社安吴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泾县信用联社安吴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向李新民发放了贷款50000元,由其丈夫凤良俊向泾县信用联社安吴信用社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凤浩与泾县信用联社安吴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李新民在合同期限内归还部分贷款本息,尚欠贷款本金44400元及自2014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未予归还。此笔贷款到期后,李新民对余欠贷款本息未予归还,凤良俊、凤浩也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归还该笔贷款本息。虽经泾县农商行多次催收,李新民、凤良俊、凤浩至今没有归还贷款的事实。李新民、凤良俊、凤浩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泾县农商行所举的证据1、2,李新民、凤浩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凤良俊对泾县农商行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6日,李新民向泾县信用联社安吴信用社提出贷款申请,申请贷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蚕茧收购。同日,李新民与泾县信用联社安吴信用社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6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借款方式保证,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期间利率为年利率12.16%。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时,凤浩与泾县信用联社安吴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李新民丈夫凤良俊向泾县信用联社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用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资产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2011年5月6日,泾县信用联社安吴信用社按约足额向李新民发放了50000元整的贷款。上述贷款到期后,2013年5月13日、2014年6月20日,李新民分别归还贷款本金5000元、600元。李新民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余欠贷款本金44400元及自2014年3月21日起的利息,凤良俊、凤浩也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归还余欠贷款本息。泾县农商行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1年12月5日,安徽银监局下发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泾县信用联社原有的债权债务由泾县农商行承继。本院认为:泾县信用联社与李新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凤浩签订的《保证合同》、凤良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泾县信用联社在按合同约定按时向李新民发放贷款后,即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李新民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其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李新民不能按约定还款的情况下,凤良俊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凤浩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泾县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由现泾县农商行承继后,泾县农商行有权对上述债权主张权利。综上,泾县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4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凤良俊、凤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为1394元,由被告李新民、凤良俊、凤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明玉人民陪审员  曹 芳人民陪审员  汤越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洪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