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龙民大初字第0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XXX诉X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龙民大初字第01102号原告XXX,女,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台子乡平顶山村*组****号。被告XXX,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东街村第*组****号。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XXX诉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瑞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过日子,还经常喝酒,喝多了还打我,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我无法和他共同生活在一起,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X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孩子已经大了,不想对孩子有影响,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XXX与被告XXX于2003年1月(农历)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9月16日举行的结婚仪式,200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孩冯思薇,2004年10月8日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自2008年双方共同到吉林打工回来后仍因琐事生气。双方于2013年3月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与被告开始分居,并于2014年4月1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又自行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于2015年春节与原告一起在原告娘家度过,后原告又到朝阳租房居住。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XXX已经结婚多年,并已育有子女,故在生活当中应该相互理解,相互体贴,共同处理好家庭之中的各种琐事,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于2014年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撤诉后双方又曾到一起生活,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X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瑞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