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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金盛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与天津誉竣砼搅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715号原告:天津市金盛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岳龙镇岳龙村西。法定代表人:史发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婕,北京汇融(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誉竣砼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北里八口村南侧。法定代表人:周庆凯,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杰,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志鑫,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金盛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誉竣砼搅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文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金盛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婕,被告天津誉竣砼搅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金盛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供应JS-CMA混凝土外加剂产品,截至2015年1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82728.2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2728.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誉竣砼搅拌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及事实没有异议,对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调整。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JS-CMA混凝土外加剂产品。原、被告于2015年1月6日进行结算,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82728.2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2728.2元,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表示资金周转困难,无法用现金支付,只能以房抵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对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的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82728.2元,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82728.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誉竣砼搅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金盛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82728.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以182728.2元为基数的自2015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7元,由被告全部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文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昌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