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四川省地产房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朗道律师事务所、张文波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地产房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朗道律师事务所,张文波,彭娟,梁洪斌,李熙军,麻根生,林东波,林东娜
案由
项目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249号原告四川省地产房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李太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吉双、付景,北京君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广东朗道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负责人张文波。被告二张文波,男,汉族,住深圳市龙华新区。被告三彭娟,女,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2048。被告四梁洪斌,男,汉族,住深圳市罗湖区,身份证号×××3011。被告五李熙军,男,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身份证号×××1412。被告六麻根生,男,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身份证号×××0516。第三人林东波,男,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0070。第三人林东娜,女,汉族,住陆丰市,身份证号×××032X。本院受理原告四川省地产房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朗道律师事务所、张文波、彭娟、梁洪斌、李熙军、麻根生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广东朗道律师事务所、张文波、彭娟在2015年7月1日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分别于7月22日、28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的《土地开发项目转让协议》第七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协议中如发生争议,提交乙方(广东朗道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此,本案应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项目原告起诉的第二项请求为:判令被告将原告的土地共11块恢复原状,第三人协助办理办理惠州超畅地产房产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过户到原告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为此,本案属项目转让合同纠纷,该项目转让的是土地使用权的开发,该土地位于本县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中,双方在《土地开发项目转让协议》第七条中约定选择的乙方(广东朗道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虽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约定管辖部分,但根据该法条规定“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此,对被告广东朗道律师事务所、张文波、彭娟的该异议,本院予以驳回。同时,以上三被告在收到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之后,也未在答辩期间(1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本院予以驳回其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东朗道律师事务所、张文波、彭娟对本案提起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茂军审 判 员 张笔通人民陪审员 廖丽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锐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