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中山市黄圃镇宝信金属加工厂与佛山市南海旭航照明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黄圃镇宝信金属加工厂,佛山市南海旭航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957号原告:中山市黄圃镇宝信金属加工厂,住所地中山市黄圃镇。负责人:杜秋华。委托代理人:黄家文,系广东智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旭航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罗南兴。原告中山市黄圃镇宝信金属加工厂诉被告佛山市南海旭航照明有限公司(下称旭航照明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家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5日,因原告销售铝锭给谢尔新,谢尔新交付一张出票人为被告、金额为180000元的支票支付货款,原告拿该支票到付款行提示付款时,被告知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该支票无法承兑而退票。原告认为,被告开具空头支票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特提起本案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支票款共180000元并按票面金额的2%支付赔偿金3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杜秋华的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号码为40238786、出票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出票人为旭航照明公司、票面金额为180000元、收款人为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一张,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取得被告开具的支票情况。3、中国工商银行小额支付系统借报已拒绝信息通知单一份,载明退票原因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原告以此证明本案支票因为被告的原因无法承兑。4、收据一份、送货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销售铝锭给谢尔新,因而取得原告出具的支票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另查明,本案支票的承兑银行出具的退票理由为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本院认为,原告在交易中合法取得本案支票,该支票要素齐备,是有效支票,在持票人与出票人之间产生票据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作为出票人,应按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义务。本案支票因被告提供错误密码而被银行退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按支票金额2%支付赔偿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旭航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票据款180000元以及赔偿金3600元予原告中山市黄圃镇宝信金属加工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直接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立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国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