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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戴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李立强,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人戴某某,男。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9年8月31日减刑释放;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澧县看守所。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胡勇,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以被告人戴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学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崚彩、钟预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9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美凤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红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代理人代理人李立强、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胡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因其到被害人陈某某处购买的房屋房产证一直未办理下来而到陈某某名下正准备重新开业的澧县戈登酒店闹事。被告人戴某某在酒店一楼大厅准备搬沙发堵门时,被被害人陈某某看见,双方发生争执。尔后被告人戴某某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了殴打,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七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根据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以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造成其身体损伤和经济损失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戴某某赔偿医疗费24463.80元、鉴定费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1170元、护理费5850元、误工费40万元,共计经济损失433943.80元。被告人戴某某及辩护人胡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起赔偿请求辩称诉请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被告人戴某某在被害人陈某某处购买由其开发商品房一套,但至本案案发未办理房屋产权证。2014年9月28日7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借此到陈某某名下正准备重新开业的澧县戈登酒店闹事。被告人戴某某到达戈登酒店大厅后,欲搬沙发堵住大门,被被害人陈某某发现并阻止。由此,双方发生争执。在揪扭过程中,被告人戴某某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殴打,致其脾脏破裂、左侧第九肋骨骨折,L2-3椎体横突骨折。经法医学鉴定为重伤二级,七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主动向澧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陈某某伤后共住院治疗11天,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24465.18元,其中被告人戴某某为其支付4000元;鉴定及其他费用1290元;其他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0元=1100元;营养费60天×100元=6000元;护理费11天×100元=1100元;误工费10558.80元(90天×117.32元﹤房地产业42822元÷365天﹥)。上述六项共计44513.98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l、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是澧县戈登酒店的开发商。2009年开始修建酒店,2012年12月酒店开始营业至2013年1月由他经营,原债权人王某某采取不正当途径强占了戈登酒店的经营权。2014年4月,由于其他债权人多次堵门,致使王某某关停酒店。当年7月他委托债权人叶某进对戈登酒店经营,以叶为代表的170多债权人对酒店进行装修后定于9月28日重新开业。9月28日早晨7点多钟,他一人在一楼大厅沙发上休息时,有5个人从酒店大门进来,有戴某某、水某,还有三个认识的,但不晓得姓名,他们都是王某某担保公司的。进来后他们搬椅子将大门堵住,他就问戴某某为什么要将大门堵住,戴某某说:嘿,你在这里啊,说完便朝他的头部右边一拳,水某他们见戴某某动手打他,也朝他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他爬进来半蹲着,他们继续对他拳打脚踢,他大声呼叫“哎哟,在打人,在打人”,打了一会,他们才住手,他站起来之后准备走出门时被戴某某、水某等拦住。这时一楼大厅来了许多闹事的人,戴某某就走了,水某和打他的人就围住他,也还有胡某某、杨某、鲁某某等人围住他,不许他动。大约8点多钟他感觉到腹部越来越疼痛,朝大门走去准备上医院,水某他们不让他走,又将他强行拉到大厅沙发上,他的同伴打了120电话,120救护车来后准备将他抬上车走时,水某等将医生们拦住,水某并说:他装的,死了他负责。这时公安民警来了要将他送往医院,水某等还是强行不许,到了11点多钟,又来了许多民警,才将他抬到救护车送到澧县中医医院抢救。2009年底戴某某向其买了一套房子,双方已经结清房款,只是还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辨认笔录,辨认出打他的是戴某某、水某、李某。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4年9月28日上午7点,因戈登酒店重新开业,他来的比较早,在一楼大厅看见陈某某走来走去。他到大厅签到后就去买早餐去了,之后回到大厅看见二个大约30来岁的男子进入大厅,他问他们干什么的,对方的人说来座一会,当时他就外面巡查去了。大约7点20分左右,他巡查回到大厅前时,看见来了许多人,有的贴纸条、有的在玻璃上喷漆,并听到陈某某在大厅里面在喊“哎哟,打人呀”。陈某某在大厅东北角的地上双手抱住头部,有四个男人对陈拳打脚踢,因当时人很多他不敢上去解跤就后退了。过了几分钟再到大厅门口时,陈某某就坐在大厅东边的沙发上,旁边围住许多闹事的人。过了一会,120救护车来了,听别人说120来后要将陈某某送到医院去,闹事的人说陈装的,阻止将陈送到医院,医生只好在大厅里给陈输液。到了11点来钟,120才将陈送到医院去。打陈某某的四个人他不认识,也没有看到面相。证人江某某、叶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黄某某、肖某某、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8日上午,听别人说戈登酒店的陈某某被打伤送到医院抢救的事实。4、证人龚某甲、龚某乙、谢某某、倪某甲、孙某、刘某某、宋某某、倪某乙等人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8日上午有人给他们出工资到戈登酒店去闹事的事实。5、证人杨某某、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28日上午8点来钟,澧县中医院急诊科接到电话称戈登酒店有病人,他们赶到后救治的经过和有人阻止救治的事实。辨认笔录,经辨认均指出当时阻止他们抢救陈某某的是水某与雷刚二人。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6日,水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喊几个人在9月28日那天去戈登酒店讨工资。9月28日上午七点钟,水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快点到花满庭集合去戈登酒店。他骑摩托车邀了“大头”和史某,到了花满庭后,水某安排他和“大头”、史某三人喷漆,并递给他一个袋子,里面装的喷漆和要写的字的纸条,上面写的“陈某某大骗子,陈某某还我产权”。然后他们就出发到了戈登酒店,他就在大门东侧的玻璃上喷漆,上面喷的“陈某某大骗子,陈某某还我产权”的字样,之后又到大厅里面喷字。完后,他站在大门外面,看到陈某某用右手扶住腰走出来,说要去医院,但雷某、水某等几个不许陈某某走,他就问和易兴投资担保公司澧县分公司的小王怎么回事,小王说刚刚是戴某某把陈某某打了。说的时候就来了许多老人,搬沙发把大门堵住了。后来,120和110陆续赶来后,快到中午才散。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8日早上6点多钟,他接到胡某的电话叫他马上到戈登酒店有事,他打的到戈登酒店后,就到玻璃上喷漆标语。之后他进到酒店后看见陈某某坐在大厅中间柱子边,水某、雷某、胡某某、戴某、戴某某五人站在离陈某某的不远处,他问胡某是怎么回事,胡说陈某某被他们这边的人打了。8、证人戴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8日清早,李某到汽车东站邀他,然后他与李某打的到戈登酒店。到后,李某打胡某的电话,刚打的时候胡某就提着一个袋子从西边过来了,后面还有十几人,他认识有戴某某、“大头”。过了几分钟,他们几个就先后进入大厅,李欢给了他一灌手喷漆,他就朝花坛等上面喷字。喷后他就走出大厅,一个四十多岁的男的,戴鸭舌帽的递给他一叠标语,然后他就外面贴,搞了一会,他就同胡某、李某他们吃粉去了。9、证人水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1日他的妻子和另外几个人到戈登酒店找陈某某讨工资没有讨到,劳动局也没协调好。后来他看到戈登酒店门口打广告说9月28日开业,9月28日早上他给胡某打电话讲要胡的妻子来要工资。然后他来到戈登酒店,看到胡某,还有其他人都不认识,他看到戈登酒店西边巷口的墙角有自喷漆,他就拿了一罐在酒店吧台对面的墙上喷了“钱欠太多,关门大吉”几个字。他到酒店外边还看见贴了很多标语,还拉的有横幅。然后看见陈某某走了出来,有几个人不让陈走,他也对陈讲“你要一个交代,不能走”,陈某某进去后,他看到大厅里很热闹,说是有人打了陈。后来叶某进说县里来了领导,让他们去稳定办调解,这样人就散了。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8日上午7点十几分,他到澧县戈登酒店。当时酒店大门口有许多人,他去后就到一楼大厅,过了一会进来几个人,进来的几个人当中有一个人就问陈某某“你是不是叫陈某某”,陈某某说是的,这人就说他的房产证交给他,陈某某不知怎么的就与这个人争吵起来了,陈朝那个人扬了一下手,这人就用手打陈某某的脸,后又用拳头打陈某某的腰部,将陈某某打倒在地,陈倒地后大声喊救命,打陈某某的人就走了。当时打陈某某的人就只有一个人,陈某某被打时四周站了大约10来人,这些人他不认识。11、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26日下午他乘车从长沙回澧县途经戈登酒店时,看到戈登酒店的电子屏上显示9月28日开业。当时他想到在四年前从戈登酒店的老板陈某某手里花了四十万元买了二套房子至今没有办房产证,于是想乘此机会找陈某某把房产证办好。9月28日上午7点多钟,他一人来到戈登酒店一楼大厅,在大厅里搬了一把沙发。这时陈某某从卡座出来,他就对陈说:“你是戴某某,2010年向你买的房子能不能把房产证办下来…”陈某某当时就说办不好,他接着对陈说办不好就把钱退给他,陈说没有钱,说完陈就想走,他拉着陈某某,陈一反手打在他的脖子上,他就把陈抱住,二人都倒在地上,他就用脚踢了陈一脚,从地上爬起来后,陈还躺在地上他就给陈的腹部一拳,又对陈打了几耳光。当时陈某某就大声喊救命,这时大厅来了很多人,他就从大厅后门走了。当天下午,他听妻子讲陈某某受伤住院,脾脏破了,这样他才知道陈某某被他打伤了。12、澧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陈某某外伤性脾破裂切除;左侧第9肋骨骨折;L2-3椎体横突骨折。上述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并七级伤残。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事实。14、被害人陈某某住院医疗费单据等,证明陈某某受伤治疗所用去的费用等经济损失。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民事调解书及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戴某某于2010年5月18日向陈某某购买商品房一套及因借款纠纷被本院立案强制执行的事实。15、澧县中医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证明被害人在住院期间,被告人的亲属给陈某某预交的医疗费。16、本院(1995)澧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及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戴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17、案件揭发过程及归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戴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戴某某案发后向澧县公安局投案的事实。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资料,证明其主体身份。19、被告人戴某某的常住人口资料,证明其主体身份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因购买商品房后无法获取产权证,迁怒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戴某某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但护理费、误工费计算超过法定标准,对超出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戴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积极履行赔偿责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戴某某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44513.98元(含已付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赔偿款已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学明人民陪审员  邓凌彩人民陪审员  钟预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美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校对人:程学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