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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一二终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花玉兰、赵新等与公安海警学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花玉兰,赵新,赵平,赵忠,公安海警学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二终字第7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花玉兰,退休。委托代理人:丁志刚,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新。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平。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忠。上诉人赵新、赵平、赵忠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花玉兰(系赵新、赵平、赵忠之母),退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安海警学院。法定代表人:李建福。委托代理人:段逸超,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方立,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花玉兰、赵新、赵平、赵忠因与被上诉人公安海警学院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2015)甬东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死者赵林洪生前为公安海警学院政治委员(原为公安边防水面船艇学校政治委员),1994年7月退休。2003年,死者出资购买位于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路265弄12号101室军队经济适用房,并于2005年2月2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登记为花玉兰及死者赵林洪。2014年5月1日清晨,死者在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路265弄12号楼坠落身亡。死者与花玉兰系夫妻关系,共育有赵新、赵平、赵忠三个子女。花玉兰等四人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死者生前有早锻炼习惯,其坠落的12号楼的窗台5-8层未加装防护栏,且高度分别为87㎝、84㎝、88㎝、86㎝,不符合安全规范,公安海警学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控人员未及时发现异常,导致死者错失抢救时机。请求判令公安海警学院赔偿花玉兰等四人死亡赔偿金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公安海警学院在原审中辩称:花玉兰等四人并未举证证明涉案楼道窗台高度不符合安全规范,即便如此也与死者坠楼死亡之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死者住在电梯房的1楼,当天天气状况良好,通常情况下,这个年龄的老年人不会选择爬楼梯锻炼,更没有理由通过楼梯上下楼。请求驳回花玉兰等四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涉案房屋建造于2001年,花玉兰等四人主张的依据为1999年施行的《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换言之,即认为公安海警学院出售的房屋不符合建筑质量安全规定。花玉兰等四人认为,该规范在3.9门窗章节中规定:“外窗窗台距楼面、地面的高度低于0.90m时,应有防护设施,窗外有阳台或平台时可不受此限制。窗台的净高度或防护栏杆的高度均应从可踏面起算,保证净高0.90m”。原审法院认为,该规范第3条规定的是“套内空间”,即花玉兰等四人主张的3.9章节属于对套内空间部分的规定,而死者系从楼梯间坠落,该区域系共用部分,不适用“套内空间”有关窗台高度的规定,而该规范在第4条“共用部分”中并未就窗台高度作出硬性规定,故花玉兰等四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另外,花玉兰等四人认为公安海警学院未予及时救治导致死者死亡,但因公安海警学院并非房屋所有权人,花玉兰等四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海警学院系涉案房屋的物业服务提供者,故公安海警学院不存在及时施救的义务。花玉兰等四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花玉兰、赵新、赵平、赵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花玉兰、赵新、赵平、赵忠负担。宣判后,花玉兰等四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有关窗台高度的事实认定不清。涉案楼房的设计要求楼道窗台高度为0.90m,实际建成后,窗台高度不符合设计要求,1999年版的《住宅设计规范》对套内窗台要求不低于0.90m,共用部分楼梯和电梯扶手高度不宜小于0.90m,基于安全考虑,楼道窗台高度也应参照适用该标准。公安海警学院接收房产并出售给死者时,未达到安全设计要求,公安海警学院具有明显过错。二、花玉兰等四人在庭审之后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原审法院未组织质证,未再次开庭,导致花玉兰等四人的质证意见、辩论意见无法表达。公安海警学院辩称:涉案房屋楼道窗台高度符合安全规范,赵林洪的死亡与涉案楼道窗台高度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花玉兰等四人提供盖有宁波市江东阳光家政服务部印章的证明一份,及花玉兰名下的存折一份,以证明涉案房屋曾因漏水维修过,公安海警学院支付了维修费1100元,公安海警学院对涉案房屋负有维修的责任。经质证,公安海警学院认为,对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公安海警学院对涉案房屋有维修的义务。本院认为,证明中写明涉案房屋进行墙面修补、粉刷等工程,合计金额1100元,由花玉兰2015年5月10日左右到宁波市江东阳光家政服务部开具发票,单位是公安海警学院,存折中2015年5月22日也确有1100元收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死者系从公安海警学院所售楼房共用部分的楼道窗台坠落,根据GB50096-1999《住宅设计规范》,其中对于套内空间的窗台距楼面、地面的高度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对共用部分的窗台高度并未作出规定,花玉兰等四人以楼道窗台设计不符合安全规定为由,主张公安海警学院存在过错,缺乏法律依据。花玉兰等四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说明公安海警学院对涉案楼房存在物业管理的义务,其主张公安海警学院存在未及时施救的过失,导致死者错过抢救时机,显然也缺乏事实依据。花玉兰等四人在原审庭审后提交了部分证据,原审法院已交公安海警学院质证并出具质证意见,并未影响花玉兰等四人的诉讼权利。综上,上诉人花玉兰等四人之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花玉兰、赵新、赵平、赵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节祥审 判 员 张 华审 判 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沈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