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佟宝光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水利局、佟宝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佟宝光,沈阳市苏家屯区水利局,佟宝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8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佟宝光,男,194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胡海燕,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水利局,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136号。法定代表人:郑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有臻,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该局高级工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宝科,男,194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滕龙、刘晶,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佟宝光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水利局、佟宝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二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于利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单立、代理审判员吕长辉(主审)参加评议,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宝光诉称,1988年原告全家三口离开南红菱村外出务工谋生,当时原告在本村拥有一处宅基地及地上三间正房、三间厢房、一处三米深地窖、一间仓房和一切日常生活用品以及所有庭院设施,该宅基地系1978年左右经村里审核批准的,共387.13平方米。原告于2014年7月回到村里后发现自己的宅基地变成了河堤坝,房屋及财产均灭失了。后原告得知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水利局于2007年修补河堤时占用了原告的宅基地,并将房屋动迁的各项补偿款发放了给被告佟宝科。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水利局未认真调查,未严格履行审批制度,程序违法,将原告应依法得到的房屋各项补偿款项,随便发放给了被告佟宝科,应承担责任。被告佟宝科未经原告允许就以兄弟关系为借口,非法强占原告宅基地,非法窃取、占用原告的财产,非法拆除原告所建房屋及设施,非法利用原告宅基地建盖房屋,非法侵占原告依法应得到的房屋动迁补偿款,非法占用因动迁补偿给原告的宅基地。原告于2014年7月回到村里后,多次与被告佟宝科交涉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重新购买房屋支出的11,000元,返还我地上物补偿款52,983元,赔偿房产被侵占产生诉讼而产生的经济损失16,600元。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水利局辩称,根据区政府部署,2006年初实施北沙河红菱堤防加固工程,涉及到该村21户农户拆迁,我单位的拆迁工作是依据《沈政办发(2006)7号》文件进行操作的。2006年2月19日我单位工作人员与镇、村工作人员到现场与动迁户主核查认定,核查时只存在被告佟宝科的住房,有房屋产权证,面积42平方米(实测48平方米),2001年所建,原告所陈述的3间正房及3间厢房早已不存在。宅院内的果树、猪圈、围墙、仓房、厕所等,被告佟宝科现场核定在了自己名下,并没有提出其中有属于其他人的设施。依据《北沙河南红菱段堤防加固工程占地拆迁工作的实施方案》,占用集体土地事项我方与南红菱村村委会签订了协议,明确了拆迁房屋及庭院设施由被拆迁户自行拆迁及安置,拆迁完成后由我方验收,我方进行货币补偿后,进行了工程建设。按照《沈政办发(2006)7号》文件规定,按照政策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户,由村安排房宅地,保障水、电、道路等设施,涉及到永久占地与当地村委会签订了协议,并经村民代表签字,并且已完成了补偿。我方在落实拆迁方案工作中,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佟宝科辩称,原告没有合法的宅基地审批手续,只凭借村委会的村民位置图即认定自己有宅基地,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房屋,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原有的房屋没有合法的权属登记,没有宅院设施,没有仓房,也不是被被告强拆,如果不是被告维护,原告的房屋早已坍塌。1995年沈阳遭遇洪水,原告的房屋被洪水冲毁,此系自然灾害造成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宅基地本身就是为村集体成员居住使用的,原告早年即举家离村,长达26年之久,已失去了宅基地供村民居住使用的分配原则。村委会已同意原告申请宅基地的请求,正逐级审批,分配给其村里五保户腾出的房屋一处,只收取了成本价11,000元,亦可证明村委会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宅基地进行分配和调整。被告获得的动迁补偿款52,983元与原告无关,被告自建的房屋合法下发了房屋产权证,并在区村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有登记备案,仓房、围墙、猪圈、厕所也是被告建造的,果树、杂树也是被告自行栽种的,相应的补偿款也应由被告取得,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均系沈阳市苏家屯区红菱街道办事处南红菱堡村村民。1978年原告在该村取得宅基地一块,并在该宅基地自建正房三间、厢房三间,房屋为土草结构,未进行所有权登记,1989年原告举家离开该村,外出务工谋生,至2014年7月始返回该村。1989年原告离开该村后,其房屋由被告佟宝科居住。1995年因遭受洪水,原告的房屋灭失,被告在原告的房屋原址向该村集体组织申请宅基地并建设了房屋,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登记,依据该房屋的产权登记表记载,该房屋的建筑年份为2001年,建筑结构为砖平,间数为3间,建筑总面积42平方米。2006年3月6日依据沈阳市苏家屯区政府《北沙河南红菱段堤防加固工程占地拆动迁工作实施方案》,二被告签订了动迁协议,被告佟宝科对其所建房屋及其它地上物进行了拆除,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水利局按照动迁协议约定给付了被告拆动迁补偿款52,983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佟宝光从该村村委会购买五保户房屋一处,原告向村委会支付房屋价款1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原则。原告佟宝光与被告佟宝科系同胞兄弟,在被告佟宝科无偿使用原告房屋期间,原告房屋遭遇洪水而灭失,被告佟宝科在原告房屋原址重新修建了房屋,本院认为原告出于亲情而由被告无偿使用房屋,被告自当善尽管理人的责任,房屋因自然灾害灭失虽不能归责于被告佟宝科,但被告佟宝科修建的房屋使用了原告的原宅基地,宅基地的使用虽经过村集体组织的批准,但作为善意的管理人亦为原告同胞兄弟的被告,亦可以选择善尽管理人的责任,履行通知原告的义务,或妥善保管物品,或帮助修葺地上物,但被告没有做出良善的选择,后在动迁过程中,被告佟宝光获得了全部地上物的补偿,现虽无证据显示该地上物物中有原告的物权,但被告佟宝光从中受益,而原告不但失去对原房屋、宅基地的物权,并且不得不另行购置房屋,两相相较,显然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故本院认为对原告支出的房屋价款,被告佟宝科应适当予以补偿,原告支出11,000元,本院酌情判令被告佟宝科补偿原告3,000元。原告主张地上物补偿,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原宅基地上留有地上物,1995年遭遇洪水系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的房屋系1978年所建的土草结构房屋,在遭遇洪水后灭失是极有可能发生的事实,故对被告陈述的房屋遭遇洪水灭失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水利局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水利局在拆动迁的过程中并没有过错,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宝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佟宝光购房补偿人民币3,000元;二、驳回原告佟宝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540元。宣判后,上诉人佟宝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佟宝科返还私自占用的宅基地,返还拆迁补偿款52,98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1995年因遭受洪水,原告房屋灭失”,该认定无事实依据。事实是六间房屋中只有三间厢房倒塌,其余三间仍然完好。二、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在原告的房屋原址向该村集体组织申请宅基地并建设了房屋”,该认定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佟宝科非法将上诉人的原房屋拆毁重建,将宅基地非法占为己有。三、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在原告的房屋原址向该村集体组织申请宅基地并建设了房屋,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该认定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四、被上诉人佟宝科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理应返还上诉人。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水利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我方没有赔偿上诉人以前拥有房屋、宅院设施财产损失的理由。原告所述房屋不存在。核查宅院设施时,被上诉人佟宝科核定在自己名下。我方进行货币补偿后进行了工程建设。二、宅基地安置问题,涉及到永久占地,我方与当地村委会签订了协议,并完成补偿。三,我方在落实政府拆迁方案工作中,没有工作过错。被上诉人佟宝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动迁协议、拆动迁工作实施方案通知、房屋产权登记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一审卷宗佐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佟宝科依据其在2001年建造的并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房屋及宅院设施,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水利局签订动迁协议,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水利局按照动迁协议约定给付被上诉人佟宝科拆动迁补偿款52,983元。现上诉人佟宝光请求被上诉人佟宝科返还拆迁补偿款52,983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虽上诉人房屋因自然灾害受到损毁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佟宝科,被上诉人佟宝科修建房屋使用上诉人原宅基地亦经过村集体组织批准,但被上诉人佟宝科作为无偿使用上诉人房屋的管理人,本可善尽管理人的义务,将上诉人房屋遭遇洪水,并于原址新修房屋的情况通知上诉人佟宝光。依公平原则,被上诉人佟宝科应对上诉人佟宝光支出的房屋价款适当予以补偿,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上诉人佟宝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利军代理审判员 单 立代理审判员 吕长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