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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福生与张卫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223号原告李福生。被告张卫琴。原告李福生诉被告张卫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卫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生诉称,2014年12月28日,被告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68500元,约定本金可随时抽回,月息2.5%,不足一个月按日结算。2015年4月15日,因被告借款后一直未付原告利息,原告向被告索要本金和利息,但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继续借原告现金175300元,并承诺先将之前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5%结清。175300元的借款利息仍按月息2.5%结算。期间,因被告没有遵守承诺,利息从未结算,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卫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300元及利息23508.75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2、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其女儿李小琦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对账单;3、户口本一份被告张卫琴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但庭后接受本院询问称,原告将168500元放到其处理财,其按月息2.5%支付原告利息,双方签订有协议。后双方约定原协议作废,其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书写的借款金额175300元,实际上是本金168500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按照月息2.5%计算的利息的总和。重新出具的借条备注的“168500元的利息从12月28日到今未结”指的是1685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8日至出具借条时的利息未结。出具新的借条时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将168500元放在被告处委托被告理财,被告按月息2.5%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8月17日、2014年10月28日,原告李福生分别通过其女儿李小琦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向被告张卫琴转账180000元、120000元。2014年9月5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张卫琴转账62200元。后双方约定原协议作废,原告将原协议交予被告。2015年4月15日,被告张卫琴重新向原告李福生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福生现金175300元,特此证明!备注:168500元的利息从12月28日到今未结。该备注显示的日期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为2014年12月28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福生提交的借条表明,原告李福生与被告张卫琴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李福生要求被告张卫琴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753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卫琴向原告李福生出具新的借条时认可1685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4月15日未结,因双方原协议约定168500元本金的利息按月息2.5%计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应以本金168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较妥。因被告张卫琴出具新的借条时,原、被告双方未就175300元借款本金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该利息应以175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立案时即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福生借款175300元,并支付原告李福生以本金168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的利息以及以本金175300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6元、由原告李福生负担257元,由被告张卫琴负担4019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张卫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潇人民陪审员  郜郑香人民陪审员  胡秋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凡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