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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564号原告黄某某,女,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邹合强,上海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露独任审判。原告黄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9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晟尧。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分歧不断。被告有大男子主义作风,以简单、粗暴的方式对待原告。2009年6月19日,因为儿子睡姿问题,被告与原告发生严重口角。同年9月,被告突然抽原告一个耳光,原告气愤之下还手,被告旋即对原告拳打脚踢。此后几年,被告每年殴打原告不下2次。2013年,被告甚至3个月殴打原告一次。居委会曾调解过,被告依然如故。原告自2014年9月至今在外租房居住。2014年12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撤诉。现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离婚后,原、被告所生之子徐晟尧由原告抚养,被告自离婚判决生效之月起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被告徐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确认原告诉状所述双方相识、结婚、生育的事实。原告于2014年9月起在外租房居住。其余原告所述均不是事实。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11点,原告和别人微信聊天,被告看到原告聊天内容暧昧,遂将手机抢过来,为此双方发生了争执,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原告从家里搬出后,被告联系过原告,希望她回家。被告认为双方有和好的可能,而且孩子年幼,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09年2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6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晟尧。婚后,双方为琐事时有矛盾。2014年9月,原、被告再次为琐事起冲突,原告从家中搬出,与被告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信息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感情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为琐事发生争执乃正常现象。原告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予以否认,则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无法采信。考虑到双方感情尚未到破裂的程度,并且年幼的孩子需要完整的家庭予以照顾,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双方加强沟通,互信互让,相信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黄某某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殷莉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