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尚某与杜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杜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尚某。委托代理人尚相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杜某甲。委托代理人杜耀南。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尚某诉被告杜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自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的委托代理人尚相来、被告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杜耀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农历)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孩。双方在同居期间,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导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2、非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4、共同财产依法分割;5、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辩称,非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不让原告负担抚养费,因非婚生女从出生4个月就由被告抚养至今;原告的婚前财产同意给原告;共同财产同意分割。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目的证明原、被告非婚生女的基本情况。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农历××××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11月6日生一女孩杜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另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立式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二轮车一辆,木箱一件,被子八条,太空被四条,上述财产除电动二轮车一辆在原告家外,其余均在被告家。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在商水县谭庄镇邮政所以被告的名字存款30000元,卡原告保存,望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5000元),在原告家。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本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本院仅对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予以处理。非婚生女杜某乙不满两周岁,应由原告抚养为宜。非婚生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的共同财产30000元存款及三轮摩托车,原、被告应平均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杜某乙由原告尚某抚养,被告杜某甲于每年的11月6日前给付原告尚某非婚生女杜某乙的抚养费2354元(9416.10元/年×1年×25%),至杜某乙非婚生女满18周岁止;二、原告尚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尚某所有,被告杜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返还;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三轮摩托车归原告尚某所有;共同存款30000元中的12500元归原告尚某所有,17500元归被告杜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自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明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