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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3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因成与刘玉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因成,刘玉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3011号原告李因成,居民。被告刘玉忠,居民。原告李因成与被告刘玉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善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因成诉称,被告购买我货物一宗,共计欠货款24000元未支付,并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过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000元以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玉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底,被告刘玉忠购买原告煤粉,支付部分货款后,于2014年11月10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尚欠原告货款24000元,并定于书写欠条后的五日内付清,并为原告出据欠条一份,至今该款未付清。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依法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等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1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支付的利息标准问题,原、被告虽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书写欠条之日即2014年11月16日开始予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因成货款2400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善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