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滁民一终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桂芳与周宏莲、陈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宏莲,陈桂芳,陈建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宏莲。委托代理人:庞仁兵,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芳。原审被告:陈建波。上诉人周宏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4)来民一初字第00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宏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庞仁兵,被上诉人陈桂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建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来民一初字第0125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陈建波与周宏莲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3年8月15日在来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3年3月12日,陈桂芳、陈建波共同向武玉宪借款计人民币44000元,陈建波立借条一张给武玉宪,载明:“今借到现金计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整(44000),注:一个月内还请,如到期不能偿还承担伍仟元违约金,并支付相应利息”,陈建波、陈桂芳在借条上共同签名,陈桂芳同时向武玉宪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因借款到期后,陈建波、陈桂芳均未还款,武玉宪向陈桂芳催要无果,即诉至本院,要求陈桂芳、朱成根共同偿还借款44000元;违约金5000元及自2013年3月起,每月440元的利息。2013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3)来民一初字第01255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因陈桂芳、陈建波系共同借款人,根据法律规定,两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又因陈桂芳与朱成根系夫妻,陈桂芳向武玉宪借款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武玉宪有权要求陈桂芳、朱成根共同偿还,陈桂芳、朱成根偿还债务后,可以向陈建波追偿。故判决:一、陈桂芳、朱成根偿还武玉宪借款人民币44000元,违约金5000元,计人民币4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武玉宪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费用518元,由陈桂芳、朱成根负担。判决生效后,武玉宪申请强制执行,至2014年5月23日,陈桂芳、朱成根共支付武玉宪35000元,武玉宪不再要求陈桂芳、朱成根承担剩余债务。2014年6月9日,陈桂芳诉至本院,陈述其并没有拿到武玉宪的钱,44000元均由陈建波借走、使用,故诉请陈建波和周宏莲连带偿还其3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陈建波应否偿还陈桂芳35000元;二、周宏莲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陈桂芳陈述其并没有实际拿到武玉宪的钱,44000元均由陈建波借走,陈建波实际使用了该笔借款。因陈建波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陈桂芳陈述进行应诉答辩,放弃了对陈桂芳诉请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反驳的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陈桂芳现依据其向债权人武玉宪实际支付35000元的事实,向陈建波追偿,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周宏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陈建波个人债务,同时,陈建波借款是在陈建波与周宏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周宏莲应当对陈建波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宏莲虽陈述已与陈建波离婚,并陈述双方自2011年起并未一起共同生活,但该辩解理由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周宏莲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陈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桂芳35000元;周宏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325元,由陈建波负担。周宏莲上诉称:1、陈桂芳、陈建波于2013年3月向武玉宪借款44000元,其对此借款并不知情,该款由陈桂芳、陈建波所借,应当由两人共同偿还,与其无关。2、其与陈建波于2013年8月15日离婚,之前虽系夫妻关系,但已名存实亡。陈建波于2011年9月与姜秀琴结婚并生育一女,陈建波的收入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陈建波的债权债务均与其无关。3、(2013)来民一初字第0125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案涉借款系陈桂芳、陈建波共同的借款,并判决陈桂芳偿还。陈桂芳在执行过程中与武玉宪达成了和解,偿还了35000元。但陈桂芳据此要求其偿还3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陈桂芳没有举证证明偿还武玉宪的款项是陈建波个人使用,陈桂芳只有证明借款是陈建波一个人使用的情况下,才有权向陈建波追偿,否则不享有追偿权,即使追偿也只能向陈建波追偿,无权向其追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桂芳对周宏莲的诉讼请求。陈桂芳庭审中答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周宏莲对案涉借款不知情。陈建波与周宏莲在来安县城共同居住生活是周所周知的事实,陈建波是否与姜秀琴结婚与本案没有关系。其是向陈建波追偿,但周宏莲与陈建波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周宏莲提交了如下证据:陈思的书面证明一份、证人陈某、施某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2011年8、9月起(陈建波与周宏莲的女儿陈思上大学后),陈建波与周宏莲不在一起共同生活。陈桂芳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明、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陈思、陈某、施某均是周宏莲的亲属和朋友,其证言不可采信。本院对周宏莲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陈思、陈某、施某均与本案一方当事人周宏莲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陈建波在来安县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记录,显示2007年2月7日,陈建波与周宏莲在来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9月30日,陈建波与姜秀琴在来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8月15日,陈建波与周宏莲在在来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周宏莲对本院调取材料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认为陈建波的婚姻登记材料能够证明陈建波与周宏莲自2011年9月30日后不在一起共同生活。陈桂芳对本院调取材料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二审查明:2007年2月7日,陈建波与周宏莲在来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9月30日,陈建波又与姜秀琴在来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8月15日,周宏莲与陈建波在来安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周宏莲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2013)来民一初字第01255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陈建波、陈桂芳共同向武玉宪借款44000元。对外,陈建波、陈桂芳作为共同借款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对内,陈桂芳向武玉宪偿还了35000元后有权要求陈建波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陈桂芳主张案涉借款全部由陈建波个人使用,其享有全额追偿的权利。对此原审认为因陈建波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陈桂芳陈述进行应诉答辩,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认定涉借款全部由陈建波个人使用,陈桂芳享有全额追偿的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周宏莲上诉认为陈桂芳不享有追偿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周宏莲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存在第二十四条但书的情形,原审法院以案涉借款发生在陈建波与周宏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为陈建波与周宏莲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周宏莲上诉认为2011年9月起其与陈建波开始分居,陈建波与姜秀琴结婚,案涉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周宏莲与陈建波结婚登记在先,陈建波与姜秀琴结婚登记在后系重婚,陈建波与姜秀琴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且二审中,周宏莲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2011年9月起其与陈建波开始分居。综上,二审中周宏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周宏莲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周宏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周宏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庆龙审 判 员  夏 根代理审判员  夏晓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蕾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