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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赵善玲与徐州绿健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善玲,徐州绿健乳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0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善玲。委托代理人:刘翔,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绿健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马场湖(乳品厂内)。法定代表人:毛忠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培博,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蔡军,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赵善玲因与被申请人徐州绿健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绿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法院(2014)徐民终字第3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善玲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仅凭其与徐州绿健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送奶)》,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错误。其与徐州绿健公司之间不符合委托关系的特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徐州绿健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赵善玲的申请再审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为其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认定劳动关系应当采取综合认定的方法,从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赵善玲与徐州绿健公司签订了《委托合同(送奶)》。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和赵善玲送奶的事实来看,赵善玲自备送奶工具,自行承担送奶过程中的风险。至于赵善玲送到用户处的具体时间、具体方式以及送奶后的时间由赵善玲自己支配,不受徐州绿健公司的管理和监督。赵善玲虽然向徐州绿健公司领取报酬,但是该报酬依据送奶数量确定,多送多得,少送少得,不送不得,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赵善玲虽然提供了徐州绿健公司为其办理的出入证、临时出入证、洗澡证,但上述证件系赵善玲进入徐州绿健公司提取奶品的需要,仅凭上述证件不能证明赵善玲与徐州绿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根据现有证据赵善玲与徐州绿健公司双方不具备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赵善玲申请再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善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善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顾 韬代理审判员  罗伟明代理审判员  史乃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