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河南省西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林伟华、陈喜亮,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敏茹、代理检察员吴伟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林伟华、陈喜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8日6时23分许,被告人彭某驾驶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国道福昆线由漳州往漳浦方向行驶至国道福昆线338KM+700M(龙海市九龙岭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由林某无证驾驶的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陈某甲)的过程中,挂车车身右侧第五轮轴轮胎部位与摩托车后座乘员陈某甲左腿后部及后座携带的编织袋于路右车道上发生碰撞,造成林某、陈某甲两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彭某于2015年1月31日到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经龙海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林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多发骨折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陈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多发骨折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彭某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林某、陈某甲均不承担本事故责任。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彭某的刑事责任,认定彭某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彭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彭某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彭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6时23分许,被告人彭某驾驶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国道福昆线由漳州市区方向往漳浦县方向行驶至国道福昆线338KM+700M龙海市九龙岭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由林某无证驾驶的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过程中,挂车车身右侧第五轮轴轮胎部位与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员陈某甲左腿后部及后座携带的编织袋于路右车道上发生碰撞,造成林某、陈某甲两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于2015年1月31日到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经龙海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林某、陈某甲均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多发骨折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彭某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林某、陈某甲均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另查明,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厦门市海骏达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2015年9月7日,被告人彭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林某、陈某甲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彭某的近亲属赔偿林某、陈某甲的近亲属12万元人民币,其他损失由林某、陈某甲的近亲属向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及承保公司另案主张,林某、陈某甲的近亲属对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驾驶人查询、机动车查询、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摩托车转让协议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龙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彭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彭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可以采纳。综合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彭某可适用缓刑,但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顺珠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人民陪审员 陈瑞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潇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