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王秀娟与江苏中纤管道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娟,江苏中纤管道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96号原告王秀娟。委托代理人钱春萍,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炳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纤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大伦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金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晶,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宝军,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娟诉被告江苏中纤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纤管道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春萍、被告中纤管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娟诉称:2012年6月15日,于广田驾驶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原告为实际车主)为被告中纤管道公司运载机器的过程中,因车上所载机器设备的零部件脱落,导致案外人范月广受伤。事发后,经兴化法院审理,判决原告赔偿范月广29417.77元和案件受理费2466元。因被告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交通事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方已赔偿的损失31883.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纤管道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案涉货物运输合同是被告与案外人凌昌亮所签订,双方在货物运输合同中已经约定案涉货物不得转让给他人进行运输,且承运人应当对承运货物的风险承担完全责任,而本案所涉货物并非由被告装车。原告就此纠纷应当起诉案外人凌昌亮主张相应的权利。原告的车辆是否存在损失应当有相应的司法鉴定文书予以确认,如确实存在损失,该损失也应当由交通事故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的范月广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15时7时40分,于广田驾驶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装载机器设备,沿33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3KM+100M路段时,车上所装载机器设备上的零部件脱落,将由西向东推行人力三轮车的范月广碰倒,造成范月广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于广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月广不负事故责任。后范月广诉至本院,本院判决本案原告王秀娟赔偿范月广2558.03元(不含已给付的20952.7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600元。后范月广又进行二次诉讼,本院判决原告赔偿范月广5907元,并承担诉讼费1866元。另查,2012年6月12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凌昌亮(乙方)签订了一份运输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在装车过程中必须检查设备的完好性,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道路运输。运输价格为9000元。在运输过程中如因超宽、超长等原因处罚,甲方概不承担责任。设备安全到达现场后,由乙方在现场进行指导下卸货,如在运输过程中出现设备损坏,乙方需承担所有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卸货后,乙方负责与现场验货人员对接,并带回货物验收单。乙方装车后,需直接送达甲方指定地点,途中未经甲方允许,不得将货物进行转让他人运输。以上事实,有运输协议、本院(2012)泰兴民初字第1259号、(2014)泰兴民初字第0580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被告未直接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但并不影响原告为被告运输机器设备的事实。致范月广受伤的交通事故非因运输货物超长、超宽引起,但作为专门从事货物运输的原告,对其运输的货物在运输途中易出现的损毁、脱落等情形应事先向被告了解,以便使运载的货物能安全到达目的地,原告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应承担范月广损失的主要责任。被告作为机器设备的托运人,理应知晓运输机器的性能、各零部件之间连接的紧密程度,原告作为运输人对上述机器设备的了解程度远没有被告专业,同时被告明知该机器设备需经过运输才能到达目的地,但其在安装机器的零部件时未能旋紧设备,以避免其经过长途颠簸而脱落;在未能旋紧的情况下,亦没有明确告知原告运输途中需要注意的事项,或在装载时明确要求原告对此部分进行加固。现机器设备的零部件脱落致范月广受伤,本案被告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认定其承担原告已为范月广案承担费用20%的赔偿责任,即31883.77元×20%=6376.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纤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秀娟6376.75元。二、驳回原告王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由被告江苏中纤管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8元,原告负担474元。因上述款项原告已缴纳296元,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直接向本院缴纳118元,原告向本院缴纳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592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沈玉秀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人民陪审员 邹 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