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3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马玉昌与黄骅市齐家务乡东北村村民委员会、黄骅市齐家务乡东风村村民委员会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昌,黄骅市齐家务乡东北村村民委员会,黄骅市齐家务乡东风村村民委员会,黄骅市齐家务乡西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751号原告:马玉昌,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韩向东,黄骅市维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骅市齐家务乡东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齐家务乡东北村。法定代表人:张洪仁,主任。被告:黄骅市齐家务乡东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齐家务乡东风村。法定代表人:李风树,主任。被告:黄骅市齐家务乡西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齐家务乡西南村。法定代表人:于培治,主任。原告马玉昌与黄骅市齐家务乡东北村村民委员会(下简称东北村委会)、被告黄骅市齐家务乡东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风村委会)、黄骅市齐家务乡西南村村民委员会(下简称西南村委会)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从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昌的委托代理人韩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北村委会、东风村委会、西南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昌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份为三被告所有的机井进行维修,维修时三被告的各自代表刘德军、田少忠、杨纪元在场参与经办,并在原告的欠款明细单上签字证明。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三被告相互推诿,拒绝支付。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付修理费7220元。被告东北村委会缺席无答辩。被告东风村委会缺席无答辩。被告西南村委会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东北村委会、东风村委会、西南村委会共用机井一口,三被告分别指派本村村民刘德军、杨纪元、田少忠常年负责为本村供水工作。2013年6月10日,应被告要求,原告为三被告提供维修机井服务,修理费用7220元。维修过程中三被告负责供水的工作人员在场见证,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原告多次追要欠款,三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款单、证人出庭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井为三被告共用,原告应被告要求提供机井维修服务,原、被告之间修理合同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劳动成果。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单详细记载了维修机井的具体费用,而且维修时三被告的职工刘德军、杨纪元、田少忠均在场见证,并在欠款单上签字确认。三被告接收了劳动成果,理应支付相应报酬。原告之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北村委会、东风村委会、西南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修理费72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三被告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从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