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中行终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泽民与北京市顺义区张镇人民政府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泽民,北京市顺义区张镇人民政府,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69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泽民,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赵海波,镇长。委托代理人贾秀春。委托代理人XX,北京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中街5号。法定代表人卢映川,区长。委托代理人张少远。委托代理人夏日星,北京顺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泽民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行初字第9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张泽民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北京市顺义区张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镇政府)涂改、添写李在有宅基地登记卡的行为违法,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镇政府实施了涂改、添写李在有宅基地登记卡的行为。故张泽民提起诉讼缺乏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泽民的起诉。张泽民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称,一审法院在北京市顺义区张镇李家洼子村(以下简称李家洼子村)作的笔录调查中,李在文曾担任李家洼子村村长,李在有宅基地登记卡中平面图与实际四至不符,确权行为违法;李在富没有担任李家洼子村村长,并且他与李在有是亲兄弟,其所述内容不足采信。张镇政府与李家洼子村村委会,恶意串通,提供虚假证明,改动李在有的宅基登记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张镇政府应当对其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张镇政府举证范围不仅限于事实根据还包括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张镇政府提交涂改、添写李在有宅基地登记卡、土地使用证行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张泽民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张镇政府涂改、添写李在有宅基地登记卡的行为违法,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镇政府实施了被诉行为。一审法院以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张泽民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张泽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勇代理审判员 杨 旸代理审判员 胡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