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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古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兰某与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古民初字第46号原告:兰某,农民。被告:康某甲,农民。原告兰某与被告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在宁波打工时经被告姨夫介绍与在重庆打工的被告认识。同年5-6月,原告随被告到重庆打工,双方恋爱并共同生活。原告怀孕后于××××年××月××日双方到浙江省松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前期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康某乙。女儿出生后三四天,原告尚未出院,被告即回重庆,从此原告在浙江松阳独自抚养女儿至今。女儿出生后,原告多次在电话里向被告要抚养费未果,双方多次争吵后,2014年1月,被告更换手机号码,从此联系不到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负担600元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止。被告康某甲未作答辩。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等户籍身份信息、兰家村村民主任叶仙伟签字的证明等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相对薄弱,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女儿出生后双方因抚养费问题经常在电话里吵架,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已经超过2年。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此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女康某乙年幼,且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抚养权对孩子的成长更为有利。被告康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兰某与被告康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康某乙由原告兰某抚养,由被告康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此款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起支付至婚生女康某乙年满18周岁的当月止;于每年的10月31日前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强军人民陪审员  姜晓东人民陪审员  李金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兰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