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一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罗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一初字第268号原告罗某,女,汉族,1987年7月6日出生,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小吉场镇。委托代理人王建,中方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82年8月1日出生,农民,住中方县丁家乡。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福星担任记录。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11日在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6月27日生育男孩杨某甲。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并于2012年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男孩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婚生男孩杨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小孩的情况。被告杨某某对原告罗某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被告无异议。被告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母亲应退还给我表弟说媒的礼钱2.5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故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本院对原告罗某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反映了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11日在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6月27日生育男孩杨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并无原则性矛盾,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依法应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向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福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