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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刑终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郝彦红环境污染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终字第41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彦红,群众,农民。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投案,同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尹希华、赵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彦红犯环境污染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七月七日作出(2015)定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郝彦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2年11月份至2014年4月份,被告人郝彦红租用定州市西城区小屯村周某院落,开设电镀厂对哑铃片进行电镀作业,由此产生的污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至该厂厂房南侧渗坑内,渗坑内废水中的六价铬含量为653mg/L,超出标准值1306倍。上述事实,被告人郝彦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王某、张某、刘某、郝某、周某、董某、梁某的证言,定州市环境监测站水质采样记录、污水监测报告,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对污水监测数据认可的复函,定州市环保局证明及案件移送书,定州市公安局现场照片及勘查材料、鉴定意见通知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独院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郝彦红上诉及其辩护人主要提出,一审未能客观的认定事实,证据适用有误;上诉人郝彦红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畸重。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郝彦红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郝彦红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上诉人郝彦红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未能客观的认定事实,证据适用有误的意见。卷中证据显示证人董某证实其和同事梁某等人采集过程及按照规定送检化验的过程;定州市环境监测站报告,证实郝彦红电镀厂外排口(渗坑)水样,检测项目六价铬浓度为653mg/L;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定州市小屯村郝彦红电镀厂环境污染案监测数据认可申请的复函,证实河北的环境保护厅对定州市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报告中的监测数据予以认可;定州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水样监测鉴定意见已于2014年5月27日通知郝彦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客观真实,适用证据合法,故对上述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郝彦红有自首情节,原审法院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郝彦红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郝彦红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判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田银娇代理审判员齐金谦代理审判员戎瑞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张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