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民初字第3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覃钧与四川天府至尊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宝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钧,四川天府至尊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宝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3028号原告覃钧。委托代理人余欢,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天府至尊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刘宝,职务不详。被告刘宝。原告覃钧与被告四川天府至尊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府至尊公司)、刘宝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钧的委托代理人余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府至尊公司、刘宝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钧诉称,2014年4月17日覃钧委托天府至尊公司代为办理城市园林绿化资质(三级)的相关事宜,2014年4月17日覃钧依约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天府至尊公司支付了代理费8万元,2014年6月9日支付了3万元,后又支付了代理费现金1万元。2014年9月4日天府至尊公司向覃钧承诺,在2014年9月20日前领取园林绿化资质证书,否则全额退还覃钧支付的代理费12万元并自愿承担20%的赔偿金。2014年12月17日刘宝向覃钧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以上欠款中的6万元及2015年1月20日归还尾款,但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天府至尊公司、刘宝退还覃钧支付的费用12万元,及违约金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府至尊公司、刘宝未到庭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覃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交纳以下证据:1.承诺书,证明天赋至尊公司承诺覃钧领取园林绿化资质证书,否则全额退还原告支付的代理费;2.成都银行电子交易凭证(2份),证明覃钧依约履行了义务,共向刘宝转款12万元;3.欠条,证明覃钧向天赋至尊公司支付款项,刘宝向覃钧出具了借条和欠条。被告天府至尊公司、刘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覃钧委托天府至尊公司为其办理园林绿化资质证书。2014年7月7日,覃钧通过其成都银行账户向天府至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宝账户分两次转款8万元及3万元,并支付现金1万元。后2014年9月4日,天府至尊公司向覃钧出具《承诺书》,载明“于2014年9月20日前领取园林绿化资质证书,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我公司愿退还所收费用并作出20%赔偿。已收费用为11万元,收现金1万元整。”后天府至尊公司未能办理相关资质,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遂于2014年12月17日向覃钧出具《欠条》,载明“刘宝欠覃钧147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6万元,剩下尾款于2015年1月20日归还。……”。落款处经刘宝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后天府至尊公司、刘宝均未向覃钧退还上述款项,覃钧遂于2015年3月1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天府至尊公司向覃钧出具的《承诺书》、刘宝向覃钧出具的《欠条》,均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天府至尊公司、刘宝应按此履行其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现天府至尊公司未按约为覃钧办理园林绿化资质证书,应向覃钧退还所收代理费12万元,覃钧主张天府至尊公司向其退还该部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责任,天府至尊公司同意承担20%的违约赔偿,故赔偿款项为24000元,覃钧主张天府至尊公司承担27000元的违约金,对其中的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宝的责任,因刘宝承诺其向覃钧退还该部分款项,并同意承担违约责任,该意思表示系刘宝真实意思表示,现覃钧主张刘宝共同退还该12万元款项并支付27000元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覃钧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天府至尊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覃钧共同退还代理费120000元;二、被告刘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覃钧支付违约金27000元,被告四川天府至尊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中的24000元违约金承担共同支付义务;三、驳回原告覃钧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四川天府至尊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宝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840元,由被告四川天府至尊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宝共同承担(该款已由原告覃钧预交,待被告四川天府至尊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覃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维人民陪审员 康开桂人民陪审员 李 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彩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