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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小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中伟诉被告张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中伟,张留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小字第175号原告杨中伟,男,1971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张留杰,男,1973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杨中伟诉被告张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书朝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留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3日,被告张留杰因做生意需要,向我借款10000元,当日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被告张留杰向原告杨中伟借款10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中伟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张留杰,2015年6月23日”,“今收到杨中伟壹万元整。2015年6月23日,收到人:张留杰”。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还,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借款时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当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留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中伟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留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冯书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慧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