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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骆克新与林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克新,林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994号原告骆克新,男,195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惠安县人,农民,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林志勇,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骆克新诉被告林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在张坂经营茶叶生意,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定于2015年4月15日前还清,被告借款书中写明如在15日前没还清被告愿用闽C3J0**小车抵押。后多次催讨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林志勇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当事人;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志勇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的事实。未约定利息,约定在4月15日前还清。约定被告林志勇如果没有还清愿用闽C3J0**的小车抵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提出异议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原告诉称。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本金,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志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骆克新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林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奕清人民陪审员  林德源人民陪审员  林福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诗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